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案發後,被告誤信共犯 潘駿達 建議,而將手機內相關資料刪除,然被告於接受檢調偵訊之時,即主動配合調查,並自首供出製造偽藥之工廠及倉庫所在,就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均已認罪,僅對於共犯潘駿達擅自出售、製造偽藥部分,因與被告無關而否認參與。共犯潘駿達雖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載往機場,並建議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對此逃避國外之建議,已斷然拒絕,更對共犯潘駿達種種不配合調查,甚至攀誣、栽贓被告之行為,深感不齒,被告顯無滅證及串證可能。被告主動將不法所得銀行帳戶供出,名下財產均經扣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不能中斷醫治,且尚有未成年子女、罹癌前妻及年邁雙親,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被告自首製造偽藥犯行,得獲法院量刑寬貸,也無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命被告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三、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及相關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貨明細、送貨單及報價單等書證及扣案機具、製作偽藥之成品可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並與同案被告潘駿達供述不符,且共犯 徐少強 、 邱廉騏 是同案被告潘駿達找來製造偽藥之人,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刪除通聯及通話紀錄且試圖搭機離台等行為,可認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滅證及串證可能。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此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依上各情,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即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各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製造之偽藥種類眾多,堪認具有相當技術、人脈、工具始得為縝密實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大眾服用藥物所造成之身體危害甚大及羈押禁見對其人身自由拘束程度,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尚有年幼子女、家庭照顧等情,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事由。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其他附條件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