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達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被告潘立武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4719號、第15354號、第1873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第30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駿達、潘立武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查被告潘駿達、被告潘立武(下合稱被告二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潘駿達坦承犯行、被告潘立武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相關書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機具、製作偽藥之成品可資佐證,可認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潘駿達與被告潘立武所為供述仍有不符之處,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有刪除通聯及通話紀錄及試圖搭機離台等情,又佐以被告二人均遭檢察官求處重刑,參以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彼此相左;且被告潘立武主張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有賦予被告潘立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駿達交互詰問機會之必要,堪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二人仍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所製造之偽藥種類眾多,堪認具有相當之技術、人脈、工具始得為本案縝密之犯行,並參以所涉全案情節,對社會大眾服用藥物所造成之身體危害、損害甚大,及羈押、禁見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涉犯藥事法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逃亡及刪除證據之情事,又因其等涉犯重罪,驅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潘立武及同案被告 游孟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潘駿達,被告潘立武另聲請傳喚證人 闕壯鑫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應欽;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徐少強及證人邱廉騏,是法律上既賦予被告潘立武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審理時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為此,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酌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大眾用藥安全非輕,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
106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潘駿達雖辯稱:105年3月4日伊沒有要逃亡,且其已提出所有財產,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而其辯護人稱:被告潘駿達對卷內所有之證據均已坦承,應無與被告潘立武有串證之虞云云。惟被告二人確於105年3月4日前往機場企圖搭機離臺,是被告潘駿達空言辯稱其僅係載送被告潘立武赴機場,本人並無逃亡之意思,或已將所有財產均提供給偵查單位即無逃亡之虞等情,尚不可採。又被告潘駿達雖已坦承犯行部分,惟同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均聲請傳喚其擔任證人,且有傳喚其他證人為交互詰問及對質,倘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提代手段,無法避免其等與其他證人接觸,故認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潘立武辯稱:伊有妻小及罹患精神疾病,不可能有逃亡能力云云;又其辯護人稱被告潘立武所有財產均遭檢方查扣,尚有年邁父母須要照顧且無管道逃亡,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潘立武所稱須扶養父母及妻小或罹患精神疾病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被告潘立武以其財產均遭查扣且無出國之管道,作為無逃亡之能力之證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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