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武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
楊啟源 律師文聞律師被告 游孟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4719號、第15354號、第187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第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應欽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孟翰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立武、 潘駿 達(另行審結)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駿達 、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係由臺灣阿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波多黎各商IPR藥品公司(下稱IPR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類用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竟為下列行為:
㈠潘立武、 潘駿達 明知 冠脂妥 膜衣錠(Crestor10mgFilm-Coat
edTablets)係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於我國之服藥者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Rosuvastatin),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
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之某時、105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106年2月16日前之某時,由潘立武陸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 張麗紅 」,以每公斤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2,
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次共90公斤之「Atrovastatin」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自大陸地區寄送,嗣接續於105年1月4日、2月4日、9月12日至9月18日間及10
6年3月7日、8日間至址設 新北市 ○○區○○○路○○○巷○○號潘駿達擔任負責人之 昱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與潘立武共同出資後,潘駿達於104年12月2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人 鄭永鑫 購買如附表十編號
1至6所示之機具,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 朱志華 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由潘駿達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樟樹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年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弄○○○○號金耘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負責人 楊正發 購買壓製藥排錫箔機具及模具;潘立武與潘駿達另分別於105年2月19日、2月22日、7月15日、
7月18日、7月23日、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28日、106年1月16日、2月22日,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宏昕印刷公司(下稱宏昕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 黃逸帆 及 莊月香 印製冠脂妥膜衣錠之紙盒312,229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圖樣)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262,350張,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及IPR藥品公司;再由潘駿達持潘立武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委託書取信於不知情之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司)總經理 張賢良 ,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張賢良因誤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公司經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續於10
5年1月20日、2月23日、2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9月19日、12月15日、106年2月7日製造如包裝冠脂妥膜衣錠之錫箔印刷及成型錫箔(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潘立武復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 陳雙龍 ,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末由周應欽自105年1、
2月某日起(嗣於105年3月初知悉所製造者為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操作前開打錠機、過篩機等機械及磅秤,混合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由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 岳生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生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路○號)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由游孟翰將該等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並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元至3.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長鋒 、 周姵君 、 李雅莙 、 李雅萍 將完成錫箔包裝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47,825盒【計算式:78,970盒+22,000盒+46,855盒(參附表二至四)】冠脂妥膜衣錠偽藥。
㈢潘立武、潘駿達、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於105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 陳翰霖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81號、第1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因其學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陳翰霖陷於錯誤,接續自105年2月22日起至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460元向潘立武購買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立武共販售78,970盒(起訴書誤載為78,980盒)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陳翰霖,共獲利36,32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330,8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陳翰霖再陸續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分別出售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以從中賺取差價。
㈣潘立武、潘駿達、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上大藥局之負責人 周耿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周耿漢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共出售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周耿漢,共獲利10,164,000元(計算式:462元×22,000盒),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
㈤潘駿達、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 闕壯鑫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與潘立武有管道可取得冠脂妥膜衣錠云云,致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3、3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3、35所示價格,陸續向潘駿達購買46,85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駿達共獲利20,865,180元(計算式:12,449盒×460元+34,406盒×440元=5,726,540+15,138,640=20,865,180)。
闕壯鑫又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時間,各向潘駿達訂購2,500盒、1,850盒冠脂妥膜衣錠,經潘駿達應允,雙方因而達成交易藥品之合意,嗣潘駿達因故未能交付上開藥品而販賣偽藥未得逞。
二、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係由新加坡商MSP新加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MSP新加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受讓與瑞士商MSD國際公司(下稱MSD公司)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駿達、潘立武明知 維妥力 錠(VytorinTablets10/20mg)係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6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之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粉末後,嗣接續於
105年6月12日、6月13日及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接續於105年7月15日、7月23日、106年2月22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盒50,779個及維妥力錠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
MSP新加坡公司及MSD公司;復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製造鋁箔包裝(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商標圖案),再由周應欽於105年6月12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維妥力偽藥,末由游孟翰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及藥排,末將完成錫箔包裝之維妥力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維妥力偽藥。
三、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美商默沙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等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駿達、潘立武明知佳糖維膜衣錠(Januvia100mgF.C.Tablets)係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且明知其等並無輸入藥品之許可,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8月16日及11月16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6,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0公斤、20公斤之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粉末,嗣接續於105年9月12日、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潘立武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接續於105年10月5日、12月21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商標圖樣)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
四、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由興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西藥、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駿達、潘立武明知 力清 之膜衣錠(LivaloTablets2mg)為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5,0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公斤之力清之膜衣錠主成分原料(Pitavastatin)粉末,嗣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於105年7月23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力清之膜衣錠藥品仿單3萬張及製作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之紙盒稿,足生損害於台田公司及興和公司;復由周應欽於105年6月19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裸錠,末由游孟翰將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
五、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均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駿達、潘立武明知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250Tablets)係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4日後之某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90
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嗣於105年3月1日後之某時許,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於105年4月25日,至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ocin250Tablets」等字樣之錫箔包裝及藥排,足生損害於吉富公司;再由周應欽自105年3月1日後收受該等原料後某日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末由游孟翰將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適若新膜衣錠偽藥。
六、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 徐少強 、 邱廉騏 (徐少強、邱廉騏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消炎劑、麻醉劑、止痛劑等藥品,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駿達、潘立武明知利皮多乳膏(LipridoCream)係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製造之藥劑、麻舒痛乳膏(LidopinCream)寶齡富錦公司製造之藥劑,使用者眾,2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接續於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38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100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主成分原料(Lidocaine),嗣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徐少強及邱廉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品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駿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後,分別由周應欽(於105年4至6月間)、徐少強(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邱廉騏(於105年9、10月間)在潘駿達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等偽藥;潘駿達另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宏華格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華格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其中麻舒痛乳膏之貼紙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商標圖樣)及藥品仿單(其中麻舒痛乳膏之仿單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5及17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人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游孟翰再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游孟翰、徐少強、邱廉騏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將上開偽藥裝填於該等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罐。再由潘駿達於106年3月4日將利皮多乳膏255罐、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將麻舒痛乳膏各240罐、120罐、120罐及100罐等偽藥出售與不知情之 陳怡馨 及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獲利人民幣5萬元。
七、潘駿達、潘立武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衣錠(Viagrafilm-coated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Silden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film-coated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10公斤,潘立武遂於105年8月17日,委託「張麗紅」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2,080元、每公斤人民幣5,2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嗣於105年9月
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日),將前開原料粉末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八、嗣因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年3月4日掌握情資,通知潘立武至該署行政調查,並請潘立武協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並於105年3月5日前往樟樹二路工廠,經潘駿達同意搜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經潘立武同意搜索;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游孟翰同意搜索;前往上址宏昕公司,經黃逸帆同意搜索;前往上址彩喬公司,經陳雙龍同意搜索;另於同年月6日,前往勵遠公司,經張賢良同意搜索;復於同年月7日,再次前往上址彩喬公司,經黃逸帆同意搜索;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昱誠公司,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九、案經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田公司、陳翰霖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田公司、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潘立武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潘駿達係被告潘立武以外之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潘立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駿達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三第13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潘駿達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潘立武,並無證據能力。
3.又證人潘駿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潘立武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潘立武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潘立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駿達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潘立武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及其等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53頁、卷二第159頁、第183頁、第194頁、卷三第85頁、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實不諱,被告游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藥事法等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游孟翰學識、公司背景、工作內容,其主觀上無法認知本案之藥品係偽藥,更無故意製造、販賣偽藥,縱被告游孟翰事後曾依被告潘駿達指示將部分藥物及紙盒、紙箱銷毀,惟係迫於無奈盲從潘駿達指示之愚行,尚無法據此逕謂被告游孟翰自始均知悉所聽從被告潘駿達指示之客觀行為均係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游孟翰辯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立武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2頁至第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第30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五(下稱偵五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81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
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七(下稱偵七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八(下稱偵八卷)第
299頁、第30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九(下稱偵九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下稱偵十卷)第49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九(下稱偵十九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23
3頁】、被告周應欽於警詢、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七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十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十四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233頁】及被告游孟翰於警詢、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四(下稱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偵七卷第6頁、第7頁、第17頁至第24頁、偵十卷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十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潘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5頁、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五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偵七卷第26頁、第27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偵九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偵十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2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霖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8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偵七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即 峰展車行 負責人黃長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四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十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即昱誠公司學徒 陳宥任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吊卡車司機王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證人即裕利公司業務 王淑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闕壯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2頁、偵七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宏昕公司人員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宏昕公司人員莊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彩喬公司負責人陳雙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9頁、第180頁)、證人即潘立武前妻 蔡明潔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8頁、偵四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勵遠公司人員張賢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清運公司司機 簡宏樹 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即金耘公司負責人楊正發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達壹源公司負責人鄭永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即駿速公司負責人 方俊樹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潘駿達之父 潘萬宏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九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證人即岳生公司負責人 彭秉生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偵七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7頁)、證人即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人員 簡劭庭 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證人即潘萬宏友人 蔡培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友聯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朱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邱廉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93頁)、證人徐少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61頁)、證人 塗政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證人即潘駿達女友 陳鈺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即達揚藥局負責人 蕭美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證人李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李雅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周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 楊靖雯 、李孟融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田邊公司代理人 翁韶穗 、 曾心怡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人人公司代理人 黃吉利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寶齡富錦公司代理人 呂柔昀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吉富公司代理人 林建廷 、 莊佳蓉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樟樹二路工廠房東 朱松德 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證人即樟樹二路工廠之承租人 吳乃迪 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製藥機器照片、正版與仿冒外包裝對照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55頁)、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潘立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游孟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陳翰霖所書下游廠商名單1紙(見偵一卷第44頁)、證人黃逸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黃逸帆所提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佳糖維100毫克膜衣錠包裝盒印刷稿、宏昕紙品有限公司報價/訂購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90頁)、證人莊月香與被告潘立武間之通聯訊息1份、宏昕紙品有限公司報價/訂購單2紙、客戶對帳單5紙(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證人陳雙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透明貼紙、封箱膠帶、潘立武名片、彩喬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彩喬印刷公司門牌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206頁)、冠脂妥膜衣錠基本資料、抽樣檢體脂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台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MA)AZ報字第2017_counterfeit_0301號函暨說明及檢附鑑定報告等附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拍攝冠脂妥膜衣錠真品、偽藥包裝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拍攝陳翰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19頁)、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稿1份、網頁新聞列印2份(見偵一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基隆市衛生局106年藥政現場稽查紀錄表1紙(偵二卷第27頁)、扣案之偽藥、包裝盒、說明書、印鑑章、工具、仿單及藥排照片共15張(偵二卷第45頁至第59頁)、證人闕壯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支存對帳單、玉山銀行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存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96頁)、證人闕壯鑫向被告潘駿達購買冠脂妥膜衣錠紀錄表1份、LINE對話擷圖148張(偵二卷第98頁至第140頁)、被告潘駿達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三卷)第1頁、第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180號函1紙暨光碟1片(見偵三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09號函暨被告潘立武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件影本、存摺存款104年10月至106年2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63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31日東湖營字第10600009971號函暨被告潘立武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支票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19頁)、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41號函暨證人陳翰霖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冠脂妥膜衣錠(105年4月起新包裝)照片1張(見偵四卷第4頁)、冠紙妥、適若新膜衣錠、維妥力錠印刷製版黑白稿件各1紙(見偵四卷第8頁至第10頁)、扣案之膠囊填充機及其附件、定量計數器、泡殼成形自動包裝機照片共13張、金耘公司機材DM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直立式高速混合造粒機、全白鐵乾燥機雙門式、迴轉式挫粒整篩機、迴轉式打錠機、滾筒式除粉機、振動篩粉機、冠脂妥膜衣錠10公絲照片共14張(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45頁)、勵遠公司、宏昕紙品有限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東方巴黎社區管理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駿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潘駿達收件紀錄、勵遠公司所提昱誠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及改稿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95頁至第98頁)、扣案之藥錠紙箱照片1張、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授權書1份(見偵四卷第135頁)、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昱誠實業有限公司之本院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88頁)、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號)本院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五卷第42頁、第43頁)、扣案之藥錠、原料、適若新膜衣錠、工廠內部機械、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照片共60張(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10頁)、106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106年3月10日於偽藥工廠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各1份(見偵五卷第89頁至第9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核物品清單暨照片9張(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年3月10日汐止地下工廠抽樣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98頁至第102頁)、冠脂妥、維妥力、佳糖維、力清之許可製造廠表1份(見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翻拍授權書畫面1張(見偵五卷第170頁)、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4月18日至106年3月3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福德路13號照片8張、微博麻舒痛乳膏買賣網頁列印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銓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許可證詳細內容各1份(見偵七卷第46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第一版)1份(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3200號函暨案件編號106096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七卷第82頁至第88頁)、證人陳翰霖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達揚藥局進貨單2紙、退貨單2紙、證人蕭美惠手寫筆記3紙(見偵七卷第216頁至第223頁)、昱誠酵素膜衣錠-膜衣工資表、委託代工合約書、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分析表各1份(見偵七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昱誠公司玉山銀行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九卷第7頁至第27頁)、空壓機、打錠機、乾燥機、壓印機、混料機、膠囊充填機及其附件、兩裝粉碎機、磅秤、過篩機、包裝機、小冰箱及其他扣案零件照片共34張(見偵九卷第157頁至第193頁)、新藥品查詢系統查詢維妥力列印資料1份(見偵十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十卷第147頁)、裕利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力清之膜衣錠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44599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見偵十卷第168頁至第187頁)、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一)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一(下稱偵十一卷)全卷】、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陳翰霖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二(下稱偵十二卷)全卷】、證人徐少強We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三(下稱偵十三卷)第1頁至第55頁】、證人邱廉騏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56頁至第134頁)、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WeChat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四(下稱偵十四卷)全卷】、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六(下稱偵十六卷)全卷】、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二)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七(下稱偵十七卷)全卷】、被告周應欽與潘駿達We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八(下稱偵十八卷)全卷】、人人公司代理人所提利皮多乳膏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53頁至第54頁)、寶齡富錦公司代理人所提麻舒痛乳膏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61頁、第62頁)、吉富公司代理人所提適若新膜衣錠進口報單、到貨確認單、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75頁至第80頁)、被告潘立武LINE進貨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九卷第89頁至第97頁)、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二)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二十(下稱偵二十卷)全卷】、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一)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二十一(下稱偵二十一卷)全卷】、被告潘立武與證人黃長鋒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23頁至第33頁)、岳生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許可證轉讓合約書、模衣工資、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6日桃衛藥字第1060007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34363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勵遠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昱誠公司致勵遠公司傳真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39頁至第161頁)、被告潘立武與宏昕印刷莊小姐、證人陳雙龍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6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5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875875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322頁至第324頁)、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部照片5張(見偵二十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4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4日藥物、化妝品抽驗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十五卷)470頁至第478頁】、封存冠脂妥膜衣錠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二十五卷第526頁至532頁)、吉富公司107年3月23日吉稽字第1060323號函暨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紙盒、藥排、仿單影本及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495頁至第504頁)、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7年3月8日(107)及AZ字第0017號函暨冠脂妥相關商品商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505頁至第5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原料,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六編號5、9所示,檢出Atorvastatin及Sitagliptin成分為取代冠脂妥膜衣錠及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又除上開原料外,被告潘立武亦委託「張麗紅」分別訂購Simvastatin、Pitavastatin、Azithromycin、Lidocaine、Sildenafil及Tadalafil即維妥力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粉末,並自大陸地區依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輸入台灣,此業經被告潘立武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潘立武與張麗紅WECHAT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五(下稱偵十五卷)全卷】在卷可查,則上開原料粉末,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甚明。
㈢次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與「調劑」之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原料藥粉,利用機器設備使該藥粉製成一定之劑型即製成膠囊或打成錠劑,即為製造。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及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適若新膜衣錠、不明藥錠及冠脂妥膜衣錠為被告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下合稱被告4人)所共同製造,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2、6、8、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檢出冠脂妥膜衣錠(以Atorvastatin取代Rosuvastatin)、力清之膜衣錠及適若新膜衣錠之主要成分;又被告4人共同製造維妥力錠,及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共同製造利皮多乳膏及麻舒痛乳膏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被告間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十一卷、偵十四卷、偵十七卷、偵十八卷、偵二十卷、偵二十一卷)。是扣案之上開藥錠及未扣案其等製作之其他藥品,既未經上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則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㈣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西藥等商品,其商標權人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部資料在卷可案(見本院卷卷五第309頁、第310頁);扣案之「冠脂妥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偵四卷第8頁);「維妥力錠」其箔片包裝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0頁);「佳糖維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及仿單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56頁);「力清之膜衣錠」其紙盒及藥錠,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五卷第89頁);「麻舒痛」之仿單、標籤貼紙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商標,有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十卷第
110頁)。是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銷售數量之認定
1.如事實欄ㄧ、㈢所示販賣偽藥盒數之認定:⑴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就其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數量偽藥與陳翰霖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陳翰霖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8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偵七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即 基隆盤 商 易靜鐸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弘光藥局負責人 董昌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六(下稱偵六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弘光藥局人員 董倚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即皇家大藥局負責人 鍾文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4頁、第125頁)、證人即皇佳大藥局採購 李佩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24頁、第125頁)、證人即康揚藥局負責人 林秀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天利藥局業務 周凱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八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即赫慶藥局負責人 邱玲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32頁、第133頁)、證人即富山藥局負責人 王德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八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佳龍藥局實際負責人 洪榮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3頁)、證人即同盈藥局負責人 徐志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頁、第101頁)、證人即旭川藥局負責人 施存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9頁)、證人即 新南 藥局負責人 杜進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即被害人周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
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偵二十五卷第
188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兆鴻藥局採購 方郁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啟美藥局負責人 范鐘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證人即向陳翰霖購買偽藥之 陳子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證人即中心診所藥師 陳宏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向陳翰霖購買偽藥之 黃文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翰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陳翰霖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見偵三卷第148頁)、告訴人陳翰霖現金交付貨款給被告潘立武之照片1紙、扣案之陳翰霖所有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偵四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康信藥局之本院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96頁至第
200頁、第202頁)、證人董倚欣與告訴人陳翰霖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7頁至第17頁)、皇佳大藥局廠商請款明細影本9紙(見偵六卷第26頁至第34頁)、康揚藥局與告訴人陳翰霖間之採購明細5紙、單品進貨明細表1紙(見偵六卷第39頁至第44頁)、天利藥局估價單1紙(見偵六卷第49頁)、富山藥局進貨單、手寫繳費清單共4紙(見偵六卷第58頁至第61頁)、佳龍藥局進貨明細報表1份(見偵六卷第76頁至第78頁)、同盈藥局負責人徐志忠手寫繳費清單共3紙(見偵六卷第83頁至第85頁)、旭豐藥局單品進貨明細表1紙(見偵六卷第91頁)、證人徐志忠所提手寫書狀1紙(見偵六卷第103頁)、告訴人陳翰霖與證人徐志忠、邱玲麗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偵六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42頁)、裕利公司發票擷圖1紙、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冠脂妥廠商明細、告訴人陳翰霖進貨明細、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手寫上、下游廠商名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化粧品106年3月4日抽驗紀錄表各1份、冠脂妥膜衣錠10毫克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4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力清之膜衣錠、維妥力、冠脂妥下游廠商資訊、力清之進貨廠商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化粧品106年3月8日抽驗紀錄表、冠脂妥膜衣錠查核情形、其他藥品查核情形、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106年3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冠脂妥膜衣錠查核情形、其他藥品查核情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化粧品106年3月6日抽驗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南大藥局負責人杜進銘手寫客戶代號、電話、地址各1份、估價單影本26張(見偵六卷第153頁至第229頁)、證人杜進銘所提進貨退貨報表1份(見偵六卷第234頁至第236頁)、上大生技有限公司冠脂妥廠商供應數量統計表、進貨單系統畫面供應商電話、送貨司機名片、估價單(退貨)各1份、進貨退貨簽單2紙、裕利公司發票擷圖1張、退貨單、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5日廠商供應數量統計表、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新南)、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陳翰霖)、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六卷第256頁至第286頁)、上大生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
新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封存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化粧品抽驗紀錄表、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新南)、104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王淑芬)、存摺內頁影本、104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陳宏儒)各1份(見偵六卷第303頁至第312頁)、富山藥局負責人手寫繳費紀錄、估價單影本6紙、出貨單1紙、裕利公司發貨單3紙(見偵八卷第15頁至第27頁)、告訴人陳翰霖與證人周凱仁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微信訊息擷取畫面1紙、告訴人陳翰霖名片翻拍照片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八卷第59頁至第107頁)、兆鴻藥業收貨單影本9紙(見偵八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9頁)、告訴人陳翰霖與證人 范鍾啟 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見偵八卷第171頁至第
191頁)、證人陳子芸訂貨紀錄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共4張(見偵八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告訴人陳翰霖與證人黃文傑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被告潘立武台灣銀行存簿封面、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共2張(見偵八卷第235頁至第25
8頁)、告訴人陳翰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0
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八卷第259頁至第275頁)、證人黃文傑名片1紙、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0張(見偵八卷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95頁)、上大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4紙、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貨物明細單4紙、信金藥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手寫明細1紙、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據2紙、裕利公司發貨單5紙(見偵二十五卷第480頁至第5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詳買家購入5,000盒部分:
經查,被告潘駿達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於105年2月20日曾經出5,000盒貨,達揚藥局是收貨地方,但是否為達揚藥局買走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偵七卷第119頁);被告潘立武於偵查時亦供稱:第一次伊出的貨,大約是3,000到5,000盒,伊賣給 陳冠霖 跟上大都是ㄧ盒460元等語(見偵十九卷第85頁);又證人即達揚藥局負責人蕭美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2月22日沒有向潘立武買過5,000盒冠脂妥,是因為陳翰霖在伊這邊跟伊說要交冠脂妥及其他的貨,有貨車來,貨車上是否為冠脂妥伊不知道,當天陳翰霖有跟伊借點鈔機等語(見偵七卷第214頁背面),並有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之WeChat對話紀錄1紙可稽(見偵十ㄧ卷第98頁),足徵被告潘立武於105年2月22日確實有以每盒460元之價格,出售5,000盒冠脂妥與陳翰霖轉售不詳之買家。
⑶綜上,應認被告4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盒數共計78,970盒。
2.如事實欄ㄧ、㈣所示販賣偽藥盒數之認定: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就其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偽藥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周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37頁至第24
0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偵二十五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相符,並有上大生技有限公司冠脂妥廠商供應數量統計表、進貨單系統畫面供應商電話、送貨司機名片、估價單(退貨)各1份、進貨退貨簽單2紙、裕利公司發票擷圖1張、退貨單、104年1月1日至106年
3月5日廠商供應數量統計表、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新南)、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陳翰霖)、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六卷第256頁至第286頁)、上大生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新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封存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化粧品抽驗紀錄表、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新南)、104年1月1日至10
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王淑芬)、存摺內頁影本、104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進貨退貨報表(廠商:陳宏儒)各1份(見偵六卷第303頁至第312頁)、上大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4紙、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貨物明細單4紙、信金藥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手寫明細1紙、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據2紙、裕利公司發貨單5紙(見偵二十五卷第480頁至第51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4人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偽藥之盒數共計22,000盒,銷售金額共計10,164,000元。
3.如事實欄ㄧ、㈤所示販賣偽藥盒數之認定:⑴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就其等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
33及35所示數量偽藥之事實,均經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81頁、第191頁),核與證人闕壯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2頁、偵七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75頁)相符,並有證人闕壯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支存對帳單、玉山銀行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存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96頁)、證人闕壯鑫向被告潘駿達購買冠脂妥膜衣錠紀錄表1份、LINE對話擷圖148張(偵二卷第98頁至第140頁)、被告潘駿達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偵三卷第1頁、第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180號函1紙暨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本院卷五第451頁至第4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如附表四編號34及36部分:經查,證人闕壯鑫與被告駿達
間雖於如附表四編號34及36所示時間,就交易偽藥之盒數及單價達成交易合意,有證人闕壯鑫與被告潘駿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且依前開2人之交易模式觀之,倘交易數量超過1,00
0盒者,應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惟依卷內資料,查無相關匯款紀錄;況證人闕壯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金額比較大,伊會跟潘駿達說要用轉帳匯款到他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可見大筆金額之交易均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被告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1月25日(即附表四編號34)之交易金額110萬元,闕壯鑫不可能給伊這麼多現金,要不就是沒拿貨;106年2月15日(即附表四編號36)交易金額81萬4,000元,這個金額一定是用匯款,玉山銀行帳戶沒有該筆匯款應該是沒有出貨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0頁、第211頁),從而,此部分交易盒數分別為2,500盒及1,850盒,2筆交易金額甚鉅,依證人闕壯鑫及被告潘駿達之證詞,均不可能以現金交易,且被告潘駿達亦稱可能該次沒有交貨,就上開2次交易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均未完成交付貨款及貨品之行為。
⑶綜上,就附表四之完成交易盒數(扣除附表四編號34及36所示部分)共計為46,855盒,銷售金額共計20,865,180元。
4.如事實欄六、㈡所示製造及販賣罐數之認定:被告游孟翰、周應欽及潘駿達就其等共同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罐之事實,均經其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91頁、第292頁、第293頁、本院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邱廉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93頁)、證人徐少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4
1頁、第142頁、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邱廉騏與被告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十三卷第57頁、第74頁、第77頁、第87頁)及被告周應欽與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查(見偵十八卷第212頁);至於被告潘駿達就販賣上開利皮多乳膏及麻舒痛乳膏偽藥至大陸地區,所得之利益,依被告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是拿到人民幣5萬至8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
9頁),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獲利為人民幣5萬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基上,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所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游孟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如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所示之偽藥,因並未上膜衣因而未製造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維妥力錠部分,該藥錠並無上膜衣之程序,故並不存在未上膜衣因而未製造完成等情,合先敘明。又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力清之膜衣錠及適若新膜衣錠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略以:
1.錠劑藥品生產過程包括主成分及賦形劑秤量、混合、乾燥、最終混合、打錠、上膜衣、分裝、包裝等程序,錠劑上膜衣脂原因甚多,例如為保護有效成分對光線、潮濕與空氣脂安定、掩飾氣味、改善外觀等,膜衣錠脂製程同錠劑,於打錠結束分裝前增加膜衣製程。2.維妥力、力清之膜衣錠及適若新膜衣錠,若已含真藥有效成分之裸錠,已涉製造藥品之行為等語,有該署107年2月12日FDA風字第107990023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可知藥品上膜衣之效果,僅影響對外之保存、改善外觀及掩飾氣味,而不影響藥品本身之效果,是倘製造之偽藥已滲入真藥之有效成分,並以賦形劑秤量、混合、乾燥、打錠製成藥錠之形狀,應認為已屬製造既遂,是上開被告游孟翰及其辯護人抗辯所製造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偽藥因未上膜衣而屬未遂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告游孟翰辯稱:伊不知道那些偽藥係假的,潘駿達找伊時,跟伊說接藥的代工,因此才製藥,其他機器用途伊沒有問,他也沒有跟伊說,伊不知道製造的是假藥;製造乳膏部分,是潘駿達說要做的,他說要代工麻舒痛、利皮多乳膏,伊不知道乳膏是假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游孟翰之學識、經歷、任職在昱誠公司之工作內容(從事包裝、打雜、清理)及基層員工之位階,並無任何醫學、藥學背景,實無法認知本案之藥品係偽藥,亦難期待被告游孟翰在接受老闆(即被告潘駿達)指示時,反問被告潘駿達為什這樣做?或要求其出示藥廠執照、藥品許可證等資料;且被告游孟翰並未長期待在福德街之工廠,僅因被告潘駿達指示方至工廠幫忙處理非關製造偽藥之雜事,縱有證人邱廉騏所稱參與挑選貼紙字型、印標籤、裝罐等事,亦是依被告潘駿達指示所為,無從證明被告游孟翰主觀已確實知悉從事製造偽藥行為;再者,倘被告游孟翰知悉本案藥品係偽藥,被告潘駿達獲利極鉅,且須負擔刑責風險甚高,豈可能不向被告潘駿達要求高額利潤或分紅,然被告游孟翰僅按月領薪,益證被告游孟翰實不知本案藥物為偽藥云云,為被告游孟翰辯護。經查:
1.被告游孟翰於如事實欄一、二、四至六所示製造偽藥之過程,負責載運原料、加粉、藥品包膜、使用包裝機、壓製錫箔與藥排、將所製成之偽藥包裝、裝箱、裝罐、清點庫存及挑選藥罐貼紙及字型等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77頁至第29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游孟翰客觀上已實際參與如事實欄一、二、四至六所示偽藥之製程,就其所從事者,為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錠劑型及劑量,而屬製造藥品之過程有所認識,其知悉如此而繼續參與該部分犯行,當有製造偽藥之主觀犯意甚明。
2.被告游孟翰雖否認其主觀知悉其所製造為偽藥云云,惟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潘駿達說是代工包裝,沒有說藥是假的,因為包裝廠藥有證照,老闆說伊們的工廠沒有證照; 伊有 懷疑過冠脂妥、維妥力、適若新、力清之都是偽藥,有一次伊叫伊老婆來幫忙時,老婆有在說,她說她有點懷疑那是假的,伊跟她說伊也不清楚,曾經懷疑過,但沒有辦法,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偵二十四卷第83頁),可知被告游孟翰知悉被告潘駿達之工廠並沒有代工包裝及製造藥品之證照,且曾懷疑其所製作及包裝之冠脂妥、維妥力、力清之及適若新膜衣錠均為偽藥,然被告游孟翰仍繼續製造上開偽藥,是被告游孟翰主觀實已知悉其所製造之藥品為偽藥。
3.又被告潘駿達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跟游孟翰表示在做偽藥,伊跟他說藥錠是國外買藥錠,進來台灣分裝,游孟翰沒有問過包裝之藥品有無取得合法藥廠授權,也不知道藥賣到何處,請游孟翰打錠時,沒有告知係製造偽藥,游孟翰也沒有問過是做什麼云云(見偵一卷第151頁背面、偵十卷第7頁、本院卷四第196頁;第200頁、第
201頁),惟查,被告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跟游孟翰說這些東西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可知被告潘駿達雖未向被告游孟翰表示其等所製造、包裝及販賣之藥品為偽藥,然其亦未曾向被告游孟翰表示其等係合法製造藥品,是尚不得以被告潘駿達未曾告知是否製造偽藥,即逕認被告游孟翰主觀不知從事製造者為偽藥。
4.參以被告游孟翰傳送製造偽藥、紙盒、批號照片與被告潘駿達或告知製造進度時,被告潘駿達曾對其表示:「東西收好!別亂丟」、「少一個人知道我們比較安全,畢竟現在沒有許可證,這不行」、「顏色反光的亮度,這兩個產品差太多了」、「上面的壓花就要麻煩你做到仿真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11頁、偵二十一卷第69頁、偵二十卷第54頁);而被告游孟翰亦向被告潘駿達表示:「批號高度我確認過沒問題」、「顏色還是不OK對吧!」、「還沒打我就比較原料的顏色跟厚度了!」、「我再修改看看!開頭不重複應該不太可能!1箱50盒裡面號碼不連續比較有可能!」、「這次的外盒做很差」、「顏色OK可是我們給的稿件不太行!」、「要的話要送樣品給ㄚ榮,好叫刻字的師傅下去做!」、「有部分的字有點細」、「要請金主聯絡廠商重刻字體,務必一模一樣!字塊大小也要一樣!」等語,此均有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8頁、第65頁、第66頁、第79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177頁、偵二十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
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偵二十一卷第69頁、第180頁),設若其等非製造偽藥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何須要求製造之藥品成品與樣品(即正品)相同,又何須刻意隱藏製造之藥品不讓他人發現;是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游孟翰負責監督各種偽藥之打錠、調劑及包裝等製造程序進度、且負責將序號、批號分別壓製在藥排或偽藥包裝紙盒上、且須就顏色、濃度、光澤、字體大小、字型與樣品進行比對,以確認其等製成之成品與正品一模一樣,是被告游孟翰涉入本案製做各項藥品程度甚深,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製做之藥品為偽藥。
5.再者,被告游孟翰與被告潘駿達之訊息對話亦表示:「周(即被告周應欽)之前有說過複合式的乳化劑不穩定!變數會比較多!」、「還是得用周的那一套比較好!我發現其實透一點應該沒關係!因為罐子是白色的!」、「顏色不太OK」、「不夠白!」、「百分比的問題!少量跟大量有差」、「摸起來觸感是可以!就顏色不行!」、「我叫 小丘 (即證人邱廉騏)看看能不能把點弄小一點!」、「盡量用到100分」、「紙箱他因紙色的問題!還在找紙」、「效果我試不出來」、「看看能不能叫 小潔 的老公幫我弄貼紙上的點狀文體」等語,此均有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3頁、偵二十卷第7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86頁、第89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5頁);又被告潘駿達亦於上開訊息中回覆:「你剛剛差點漏謝(應為「餡」)拉,因為有朋友在那邊,他們也是坐(應為「做」)藥的,所以要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游孟翰即表示:「了解」、「我會注意!」,可見被告潘駿達已明確告知被告 游孟翰其 等製造藥品之事,不能被外人發現。且被告潘駿達另於訊息中稱:「再幫我撕一張那個寶齡的貼紙,然後幫我貼在一張全空白的A4紙上,設計師那邊要,撕貼紙的時後務必千萬注意不要破壞到了」、「怎麼又黃掉,而且比較糊,樣品比較水」、「果凍感不見了」、「油墨感不同」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7頁、第36頁、第37頁、第44頁、偵二十一卷第180頁),足徵其等企圖製造與麻舒痛、利皮多乳膏濃稠度、顏色及效果均相同之乳膏,並製作與利皮多、麻舒痛外罐所標示字體大小、字型、批號、商標及有效期限均相同之貼紙,基此,倘非製造偽藥何須一再嘗試乳膏成分,又何須自行製作相同樣式、批號之外包裝貼紙,故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在在顯示被告游孟翰明知其所參與製造之乳膏即為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之偽藥。
6.況被告游孟翰所製造之上開偽藥,於外包裝、藥排、錫箔包裝、仿單或罐身均有標示各該藥品之名稱、商標及製藥或進口公司,且其所偽造之仿單上亦記載有商標、藥品之藥效及相關使用說明等情,此均有扣案之偽造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之外盒包裝照片、被告游孟翰與潘駿達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中傳送偽造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之包裝紙盒、藥排及調製麻舒痛、利皮多乳膏、尋找藥罐、比對貼紙、仿單、紙盒包裝及批號之照片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88頁、第94頁、第100頁至第11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6頁、偵二十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2頁、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
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68頁),故被告游孟翰對於其所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及所製作何種偽藥,自不可能委為不知。
7.再者,被告游孟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孟翰並無相關藥學背景,實難期待被告游孟翰會詢問或判斷被告潘駿達所製造之藥品是否為偽藥等情,惟被告潘駿達於製造偽藥過程中已多次向被告游孟翰表示工廠並無證照,須謹慎小心不要讓其他人發現,且一再比對其等製造之成品與樣品間之差距,此均足以推得其等所製造之前開藥品及乳膏並非經合法生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本案查獲製藥工廠之環境以觀,其等製造上開偽藥藥品及乳膏之地點,並無防塵、無菌或控管之設備,打錠後之藥錠亦僅隨意放置於塑膠袋或塑膠桶中,又其等包裝、罐裝上開偽藥及乳膏時,亦均僅為人工包裝,並由人工印製批號,並無任何控管,顯與一般認知製藥程序,須有嚴謹之製程,取得GMP執照、製作藥品環境須在無塵(菌)室,且對於藥物成份及劑量須有精準之規範等情不同,是被告游孟翰縱無醫學、藥學背景或相關知識,亦可輕易分辨其等製藥之環境顯不符合製藥廠之環境及設備要求,且其等一再嘗試將偽藥及乳膏混合成如同正品(即樣品)之過程,衡諸常情均應能知製造之藥品均為偽藥。況被告周應欽於本案負責混料、打錠及調製乳膏,另證人徐少強及邱廉騏負責調製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上開人等並無長時間在製藥工廠,但經由參與製造之過程均已知悉其等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反觀被告游孟翰於如事實欄一、二、四至六所示之製造、販賣偽藥過程,負責收取原料包裹、打錠、壓製批號、藥排、比對紙箱、包裝紙盒、包裝藥排、裝罐、裝箱、整理庫存及準備出貨等事項,涉入之深,殊難想像被告游孟翰對其所製造及販賣之藥品為偽藥全然不知。再者,被告游孟翰原在鎖行工作,一開始雖是偶爾赴工廠協助被告潘駿達為上開事項,然之後已轉為全職工作,並領取月薪,此經被告游孟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潘駿達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1頁、偵五卷第160頁、偵七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45頁),相較於被告周應欽、證人徐少強及邱廉騏尚有其他正職工作顯然不同,其投入於製造偽藥之時間及事項均高於其他人,是被告游孟翰辯護人辯稱其未長期在福德街之工廠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游孟翰獲知被告潘立武、潘駿達可能為警查獲時,亦協助被告潘駿達將相關模具處理掉,將包裝機及打錠機均放在紙箱藏匿,並將倉庫之紙箱及紙盒一併回收,且將未包裝之冠脂妥膜衣錠藥錠銷毀沖入馬桶等情,亦經被告游孟翰於調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106頁),並有其與被告潘駿達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196頁至第201頁), 益徵 被告游孟翰於被查獲前早已知悉其等所製造及販賣之藥品均為偽藥,始協助湮滅物證,是被告游孟翰及其辯護人上開抗辨意旨,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游孟翰之認定,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本案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副院長王宗倫醫師,證明被告等所共同製造及販賣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對服藥人之危害程度及用藥安全性影響,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簡紹庭 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70頁至第173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游孟翰之辯護人聲請就如事實欄二、四及五所示之偽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是否已完成製藥流程,然依該署前開函覆內容,本院已認定被告等均已完成偽藥之製造,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倘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已見前述。
㈡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於商標法第95條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復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條及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ㄧ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2.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四編號34及36所示2次販賣冠脂妥膜衣錠之行為,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已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約定交易盒數及價格,應認已著手販賣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已完成交付貨款及貨品,應屬販賣未遂。核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偽藥、販賣偽藥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4.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4次輸入禁藥、嗣由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藥排及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並行使之,而販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數量之偽藥,是被告潘立武就輸入禁藥、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就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禁藥罪,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34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潘立武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附表四編號34及36所示部分已販賣偽藥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論以販賣偽藥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
4.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3次輸入禁藥,嗣由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之藥排,是被告潘立武就輸入禁藥、被告3人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2.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3次輸入禁藥,嗣與被告潘駿達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及仿單,是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就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4.查本案被告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及藥錠,是被告3人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潘立武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四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訂購適若新膜衣錠錫箔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間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
5.查本案被告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製造偽藥,並偽造錫箔包裝,是被告
3人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偽造準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㈧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如事實欄六、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2.核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如事實欄六、㈡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之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孟翰、周應欽與被告潘駿達、證人徐少強、邱廉騏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4.查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商標之外包裝貼紙及仿單並販賣偽藥乳膏至大陸地區,是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就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㈩又被告潘立武所為輸入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分別為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又各該主成份原料間於製造上開藥錠或乳膏間均不得混用,各藥品之藥效亦不相同,且被告潘立武係先後不同時間分別向「張麗紅」詢價及訂購,足徵被告潘立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輸入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其後並製造如事實欄ㄧ、二、四、五所示之偽藥。又被告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所共同製造如事實欄ㄧ、二、四、五所示之偽藥,被告潘駿達、游孟翰與周應欽共同製造如事實欄六所示偽藥,各該偽藥之藥錠型狀、顏色、錫箔包裝、藥排、包裝紙盒及仿單內容均不相同,是其等顯然知悉所製造均為不同之偽藥,而基於各別之犯意製造上開偽藥。是被告潘立武所為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所為如事實欄ㄧ、二、四至六所示之犯行,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潘立武之辯護人認被告潘立武向「張麗紅」輸入維妥力錠、力清之膜衣錠、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之原料,均係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所訂購,並於105年6月19日統一郵寄至昱誠公司由被告潘駿達收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僅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云云;被告周應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應欽係基於同一犯意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5次製造偽藥之犯行,應評價為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潘立武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分別基於製造不同偽藥之犯罪決意而輸入各該禁藥,且各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其等所製造偽藥之藥效均不同,主原料間亦不得混用,縱部分原料於同一時間寄達台灣,亦僅係因「張麗紅」先後接受被告潘立武之不同原料訂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以便宜之方式同時寄送,尚不足以此即認此部分僅成立一輸入禁藥之犯行,是被告潘立武之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周應欽所協助製造之偽藥,各該藥品之形狀、成份、顏色及打錠須摻入原料比例均不相同,縱其辯稱其不知所做藥品為何種藥物,惟依上開各項表徵及各種原料不混用之情況下,被告周應欽顯知其製造之藥品並不相同,而無從將其所製造5種偽藥,評價為一行為,故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立武就如事實欄ㄧ所示犯罪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被告潘立武坦承犯罪前是否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潘立武有製造或販賣偽藥等情,該處函覆略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年3月4日已查知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供貨源頭係被告潘立武,於106年3月5日稽查被告潘立武時,其仍否認販賣上開偽藥,嗣通知被告潘立武及告訴人陳翰霖到案說明後,被告潘立武始坦承有輸入禁藥及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並主動帶領調查局人員前往製藥工廠,又被告潘立武於調查時,從未坦承有製造或輸入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2月5日北防字第10743519810號、
107年3月9日北防字第1074353909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第340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潘立武坦承輸入、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前,已掌握其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情資、且經詢問被告潘駿達及告訴人陳翰霖後,發現與被告潘立武供述不符,應認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潘立武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罪嫌。又輸入禁藥、製藥偽藥與販賣偽藥間為裁判上ㄧ罪關係,而裁判上ㄧ罪之ㄧ部分即販賣偽藥部分既經發覺,則被告潘立武坦承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即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僅為自白,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又其事後主動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製造偽藥工廠之行為,亦僅屬配合犯罪偵查,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示部分,被告潘立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並未坦承有輸入或製造上開藥品,且當時已經搜索查獲製藥工廠,是被告潘立武縱於調詢時坦承:伊等本來還打算製作維妥力及佳糖維偽藥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惟檢調單位既已搜索上開製藥工廠,扣有原料、其等所製偽藥、包裝紙盒、錫箔包裝及藥排,已足使檢調單位對其涉嫌輸入、製造該部分藥品有所懷疑,是被告潘立武雖於調詢時自白,此部分仍不符自首之構成要件。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潘立武除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外,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被告潘立武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潘立武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辨識是非及合法與否之能力,低於ㄧ般人云云。然查,被告潘立武為雙向情感疾患,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3391號函暨被告潘立武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447頁)。惟被告潘立武於歷經調詢、偵審調查,對所犯各次犯行,知所辯解,避重就輕,於本院庭訊問答過程,對犯罪事實、罪名理解能力,均無異常人,此有歷次筆錄可佐,是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並無顯著降低。又本院檢送被告潘立武於調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其與被告潘駿達之WeChat對話紀錄及上開病歷等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潘立武鑑定,其結果略為:一、 潘員 (即被告潘立武)雖在三總精神臨床門診為「1.疑似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2.失眠症」,然潘員婚後與前妻間衝突爭執多,情緒易怒起伏之表現,僅在配偶伴侶之親密關係互動間呈現,在外人際關係尚可;在三總之病歷中,雖有記載有類似輕躁─躁症發作之病史,但未有相關症狀群之紀錄,又鑑定會談間潘員也未陳述包括躁症、鬱症或精神病等精神疾病的典型症狀,潘員無明顯情緒困擾及精神病症狀干擾;此外,三總初診病歷記載,潘員主要的身心困擾症狀乃在於失眠,且反而是因擔心失眠而有情緒焦慮緊張之表現,故另診斷失眠症。二、依據三總病歷紀錄顯示,案發期間,潘員每次就診之精神狀態檢查均顯示無幻聽,處方未有變動,且均係領取3個月連續處方簽,推測潘員症狀相對穩定,未有明顯變化,故案發期間,潘員精神科之臨床診斷亦為「1.疑似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2.失眠症」;依案發後潘員於市調處詢問時與地檢署偵訊所錄製之影像顯示,潘員應答合宜,未見幻覺行為,且還能適時檢視螢幕之筆錄內容,且潘員在市調處詢問時多次提到「我是真心認錯」、「我願意承擔」、「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鑑定會談中針對本次犯行,潘員說詞與起訴書內容類似,更加強調均是受被告潘駿達指使而為,在在顯示潘員知曉其行為之本質,其辨識能力並無缺損,故潘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或有情緒困擾與失眠症狀,然綜觀鑑定資料,推定潘員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3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潘立武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將對民眾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查被告3人因貪圖不法利得,明知藥物良莠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甚鉅,仍無視民眾健康,故意違背法令及政府管制而為本案之犯行,惡性重大;又查冠脂妥膜衣錠為降血脂藥物,且為105年度健保給付金額最高之降血脂用藥,可見需求甚大,而被告潘立武案發前既從事經營藥局業務,並具備醫藥大學醫技系畢業之教育程度,顯然知悉倘未正確服用冠脂妥膜衣錠將可能對藥效及身體健康產生影響,竟仍與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故意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且以利用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替代冠脂妥之主要成分,且其等所製造之偽藥,經抽樣送驗結果,其中利普妥之含量亦不足10mg(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5頁),相較於冠脂妥膜衣錠正品係以Rosuvastatin之10mg調配劑量,該偽藥藥效顯不可能與正品相同,是其等販售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恐已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另其等販賣偽藥所得金額甚高。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其等另製造維妥力錠為降血脂藥品;而力清之膜衣錠為治療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及混合型血脂異常用藥;適若新膜衣錠為治療革蘭氏陽性、陰性及厭氧菌引起之下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及肺炎)、皮膚及軟組織感染、中耳炎、上呼吸道感染和性傳染病之抗生素用藥;利皮多、麻舒痛乳膏為插針、表皮外科處置、生殖器黏膜麻醉前止痛之止痛劑、麻醉劑用藥;被告潘立武另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之原料,為第二型糖尿病治療用藥;而輸入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威而鋼膜衣錠為心臟血管用藥,犀利士膜衣錠為治療良性攝護腺(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下泌尿道症狀,亦均為治療成年男性陽痿用藥,該等藥品均為醫療用藥,如不當使用均可能導致民眾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潛在危害。又被告3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且均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有不該,量刑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潘立武自陳其有2名小孩須其撫養,現與前妻離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57頁);被告游孟翰自陳尚有太太、小孩須照顧,目前擔任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1,400元之生活經濟狀態(見本院卷五第358頁);被告周應欽自陳其未婚,五專畢業,目前月薪約5、6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57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製造及販賣偽藥期間、數量、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潛在性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潘立武及周應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游孟翰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之辯護人均為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請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所為對民眾用藥安全影響非輕,因認依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難認被告游孟翰已知所悔悟,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六、沒收:
㈠按被告等如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潘立武如事實欄六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如附表九編號5、7所示物品係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錠,確屬偽藥,為本案被告4人共同製造,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潘駿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九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等所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十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立武所有;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游孟翰所有;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應欽所有,並均作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2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該授權書上偽造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次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機器及器材,屬供製造本案偽藥之器材,爰均依藥事法第88條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藥錠及如附表十編號12至20所示之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之包裝盒、貼紙、黑白稿、設計圖及膠帶等物品,其上均有仿冒之商標,已如前述,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2.被告潘立武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約定其等販賣偽藥之獲利平分,經被告潘立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56頁),核與被告潘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2頁、本院卷四第175頁),是被告潘立武販賣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偽藥數量及價位,獲利共46,490,200元(計算式:36,326,200+10,164,000=46,490,200),則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駿達平分獲利後之個人犯罪所得為23,245,100元(計算式:46,490,200÷2=23,245,1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游孟翰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游孟翰於偵訊時供稱:伊於
105年7、8月間開始跟潘駿達一起工作,之前只是偶爾幫忙,每月約3萬到4萬元,直到105年12月間潘駿達答應升到每月月薪5萬,最後一次給薪水是106年(筆錄誤載為10
5年)2月間,過年有給伊年終獎金1個月即5萬元等語(見偵七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於105年10月開始領月薪3、4萬元,在之前潘駿達會不固定給伊錢,總共1、20萬元,後改稱大約得款3、40萬元,過年後2個月調整成5萬元,共獲得10萬元,過年前年終加薪水也是10萬元,10、11月薪水加起來也是10萬,領月薪前每月大約可拿
3、4萬元,就本案獲利大約得到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則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游孟翰自
105年8月起領月薪3萬元,自同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月薪升至5萬元,並有領年終獎金5萬元,是被告游孟翰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元(計算式:3萬元×4月+5萬元×
3月+5萬元年終=32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周應欽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潘駿達說沒有賺錢,伊過去的時候會包紅包,大概2、3次,一次3,000元到5,000元,後來陸續給伊加起來十幾二十萬元,伊參與本案扣除購買原料之成本後,全部犯罪所得為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被告潘駿達匯款給被告周應欽之金額大致相符,此有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4月18日至106年3月3日交易明細各1份足憑(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周應欽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本案歷次採樣送驗鑑定之樣本,經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原料及藥品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偽藥,被告潘立武已販售與陳翰霖、如附表十一編號14、15所示之偽藥,分別為裕利公司、昱誠公司即證人潘萬宏所有,均已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授權書,已經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交付勵遠公司,亦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駿達、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證人闕壯鑫佯稱,其與被告潘立武有管道可取得冠脂妥膜衣錠,證人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價格,陸續向被告潘駿達購買51,20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被告潘駿達共獲利22,779,180元(計算式:12,449盒×460元+38,756盒×44
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被告潘立武,認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駿達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認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所為另涉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嫌。
3.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徐少強、邱廉
騏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駿達向不詳之人以5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後,於
104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由被告周應欽、證人徐少強、邱廉騏在被告潘駿達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被告潘駿達另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宏華格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足生損害於人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被告游孟翰再以不詳器具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被告游孟翰、證人徐少強、邱廉騏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罐,偽藥成品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再由被告潘駿達將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出售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認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闕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證人闕壯鑫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之LINE訊息紀錄、證人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潘駿達與周應欽之LINE及WeChat訊息紀錄、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邱廉騏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駿達與證人徐少強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潘立武,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及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行,辯稱:伊那時跟潘駿達說不要賣給闕壯鑫,潘駿達之後也沒有再跟伊說要不要賣給闕壯鑫,起訴書所載的5萬多盒伊並不知道,潘駿達也沒有給伊其他錢;且伊也不知道他們有做利皮多及麻舒痛藥膏,進料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藥膏賣給大陸人,如果伊知道有賣藥膏的話,貼紙及說明書不會再找第二家製作,因為乳膏的貼紙不是找宏昕公司做的,是潘駿達去找其他家,製造乳膏的地點也不是在樟樹二路的工廠等語。辯護人則以:1.就販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闕壯鑫部分,證人闕壯鑫證述係被告潘駿達幫他向被告潘立武拿貨、交付貨款等情,均係經由被告潘駿達轉述,他從未向被告潘立武確認,且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關於案情細節如租屋、機具設備購買、偽藥原料購買、銷售數量等均透過LINE或WeChat通訊軟體聯繫,鉅細靡遺,卻唯獨就販賣與闕壯鑫部分如販售數量、價格及何時對帳等節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潘立武並未參與其中;2.就製造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被告周應欽、證人邱廉騏及徐少強均證述未在製造上開偽藥地點見過被告潘立武,且該地點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地點不同,而依被告周應欽及游孟翰之供述,其等於10
5年3月間即開始製造上開乳膏偽藥且輸出至中國大陸,但被告潘立武幫潘駿達購入上開乳膏原料卻遲至105年6月19日才寄至昱誠公司,二者顯然無關,另相關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外包裝紙盒、標籤、貼紙及仿單亦非由被告潘立武配合辦理,均與製造本案其他偽藥之分工模式不同,足徵被告潘立武並未參與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偽藥之製造及販賣等語為被告潘立武辯護。
㈤經查:
1.就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部分:
⑴被告潘駿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3、35所示之時間,販賣如
前開附表所示販賣數量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且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闕壯鑫達成買賣藥品之合意,因故而未交付偽藥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⑵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有此部分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
藥與證人闕壯鑫,無非係以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05年間9、10月左右供應冠脂妥給闕壯鑫,因為潘立武覺得闕壯鑫一次買的量不多,所以就不賣他,闕壯鑫後來轉頭找伊,問伊能不能跟潘立武取得這藥品的銷售,伊答應闕壯鑫會跟潘立武談,因為潘立武答應陳翰霖獨家經銷,所以潘立武希望由伊賣給闕壯鑫,潘立武就不會對陳翰霖難交代,也不會查回來貨是潘立武的,每次闕壯鑫要買藥時,會透過伊,賣給闕壯鑫過程有跟潘立武報告,只要闕壯鑫跟伊說要冠脂妥,伊就去問潘立武是否要賣給闕壯鑫,由潘立武抓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潘立武一定知道,因為他要去抓市場狀況,潘立武要等他的陳翰霖將貨賣完後,再將貨出給闕壯鑫,伊會把藥放在公司的倉庫內,讓闕壯鑫自己去搬,闕壯鑫會把錢給伊,伊會從伊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給潘立武,等他跟伊算一個金額,伊再一起領給他,潘立武把開銷及成本扣除之後,會再把伊的部分給 伊云云 (見偵一卷第151頁背面、偵二卷第5頁背面、偵五卷第162頁、第201頁、偵十卷第51頁、本院卷四第
191頁、第204頁、第206頁);證人闕壯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05年3月間開始請潘駿達拿冠脂妥藥品一直到106年1月間,伊曾經問過潘駿達有無貨可以給伊,直到105年6月份才開始給伊貨,因為伊的藥局客戶問伊有無冠脂妥膜衣錠,伊與潘駿達是用現金或匯款,潘駿達說這個錢他是幫伊代拿貨,錢是要給潘立武,且潘駿達常常跟伊說要跟潘立武確認貨能不能拿過來云云(見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三第151頁、第
156頁)。然證人闕壯鑫上開證述雖稱被告潘立武對於此部分亦知悉等情,惟證人闕壯鑫於偵訊時亦曾證稱:伊沒有跟潘立武聯繫過,也沒有問過潘立武冠脂妥的來源,潘駿達跟伊說他幫伊跟潘立武拿貨,他沒有跟潘立武說,要伊低調一點,潘駿達請伊不要聯絡潘立武,是因為潘駿達偷賣給伊,潘立武原本說要賣伊,但說4月健保要調降,要買到一定的量,原本答應說要賣,最後沒有給伊貨,之後好幾個月沒有消息,印象中伊沒有跟潘立武拿過,潘駿達叫伊不要跟潘立武講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偵七卷第224頁背面),且被告潘駿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闕壯鑫說你不要去問潘立武,因為是偷賣冠脂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可見證人闕壯鑫一方面稱被告潘駿達向其販售之偽藥均須向被告潘立武報告,另一方面又稱被告潘駿達係背著被告潘立武販售偽藥,其證述顯然自相矛盾,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闕壯鑫證述內容,其所知有關冠脂妥膜衣錠之來源訊息,均係聽聞自被告潘駿達,則其所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潘駿達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潘駿達雖陳稱其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為被告潘立武要求,其每一次販賣均有告知被告潘立武,並由被告潘立武決定販售數量等情,然自105年6月被告潘駿達開始販賣冠脂妥膜衣錠與證人闕壯鑫起至106年2月間,共販賣34次,該期間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間之WeChat或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潘駿達向被告潘立武談及有關證人闕壯鑫欲購買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內容、盒數及價錢之訊息內容,顯與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二至七所示犯行之聯繫方式不同,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闕壯鑫雖證稱被告潘駿達跟其說過須跟被告潘立武確認出貨量等情,惟依證人闕壯鑫與被告潘駿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被告潘駿達提及其經被告潘立武同意出貨之相關訊息內容,故證人闕壯鑫及被告潘駿達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足憑採。
⑶再者,被告潘駿達於偵訊時供稱: 伊平 常與潘立武均係打微
信跟FACETIME,他幾乎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五卷第17
8頁),可見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之聯繫模式多以訊息為主,較少以電話聯繫。是被告潘駿達供稱其均係以電話、FACETIME或見面時與被告潘駿達報告並對帳,已與前開證述不符。況依被告潘駿達所稱其與證人闕壯鑫之交易模式,均須先告知被告潘立武欲訂購之數量,於被告潘立武確認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後,再告知其可販售數量,另於取得貨款後再跟被告潘立武拆帳等情。然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交易次數高達34次,所須確認、聯繫事項之多且繁雜,豈可能恰巧每一筆交易之相關細節均是以電話或見面時聯繫而未留有任何對話紀錄,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潘駿達雖稱於證人闕壯鑫叫貨後,均須等待被告潘立武指示及確認才能答覆云云。然依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往往係證人闕壯鑫詢問是否有貨後,被告潘駿達隨即能回覆是否得供貨及可供貨之數量,顯然不存在被告潘駿達須向被告潘立武確認之步驟及時間,意即被告潘駿達自己即得決定是否得供貨。又細繹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乏被告潘駿達表示:「千萬記得要謹慎小心一點」、「本來不是有講485嗎?怎麼會低於這個價格?」、「你今天那三箱貨出給誰啊、我被問的七葷八素的,現在不曉得到底該怎麼辦」、「麻煩你一件事,在明天中午12點開會前,先把東西放到你的車上,不要讓別人看到,這樣我才不會被其他人困擾」、「2箱共1000盒別亂價格」、「安全嗎?別給盤商」、「我怕你被斷貨」、「別在大家面前、我只有給你貨」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37頁),可知被告潘駿達一再向證人闕壯鑫表示須控管價格,且不要讓其他人發現其有供貨給證人闕壯鑫等情;另參以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游孟翰曾提及「剛剛金主有問上次30箱的事,我是跟他說東西沒有出去」,而被告潘駿達隨即表示:「謝謝、這樣就對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26頁);又被告潘駿達曾表示:「麻煩你一件事,今天晚上做多少麻煩全部幫我放到倉庫去,連同房間裡的10箱」,而被告游孟翰則回覆:「太晚看到!我先藏到房間裡面去」、「藏起來的有40箱」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32頁),可見被告潘駿達亦曾指示被告游孟翰將已製造完成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藏起來,並讓被告游孟翰協助其隱瞞貨品等情,被告潘駿達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做壞的要藏起來,因為來不及把它丟掉,到時候會扣很多工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惟依該訊息之上、下文觀之,其當時所指顯非指瑕疵品,而係製成之偽藥成品,是被告潘駿達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從而,益徵被告潘駿達係獨自販賣冠脂妥膜衣錠之偽藥與證人闕壯鑫。
⑷再者,被告潘立武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潘駿達偷賣2次,
一次是陳翰霖在外面藥房找到藥,那個人跟他說你現在都沒貨了對不對,那個貨都在他那邊,所以陳翰霖有拍照給伊看,伊放大字體確定是伊們做的。另一次是「 阿不拉 」(即被告游孟翰)說溜嘴,當天伊去倉庫準備出貨,但阿不拉跟伊說下午還要另外出一批貨,這批貨是伊不知道的,所以伊知道潘駿達偷賣。伊有質問過潘駿達,他說下次不會了。陳翰霖那次應該是5到7月間,他有傳照片給伊看,阿不拉說溜嘴那次應該是8月等語(見偵十九卷第86頁),此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潘立武就此部分,應無與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共同販賣之情事。
⑸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於104年12月17日、10
5年2月16日、105年3月1日之WeChat對話紀錄談及是否出貨與證人闕壯鑫等情,認被告潘立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依被告潘立武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闕壯鑫是潘駿達的員工,但伊不知道潘駿達賣冠脂妥偽藥給闕壯鑫,當初說好是由伊賣給陳翰霖,伊本來要出貨給闕壯鑫,但闕壯鑫在外面放風聲,且價格比較低,陳翰霖的價格比較差,陳翰霖跟伊抗議,伊後來就決定賣給陳翰霖等語(見偵十卷第50頁)。
可見被告潘立武於開始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初,確實曾經考慮將偽藥販賣與證人闕壯鑫,然證人闕壯鑫對外銷售價格較低而影響市場價格,始決定僅出貨給證人陳翰霖。是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雖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討論是否出貨與證人闕壯鑫,然該段期間應為被告潘立武所述原本有打算出貨給證人闕壯鑫之時期,又依其後均未再討論出貨給證人闕壯鑫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潘立武隨後已確定不出貨給證人闕壯鑫。又參諸附表四所示被告潘駿達販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之時間,係自105年6月開始,已距離其跟被告潘立武上開討論是否出貨與證人闕壯鑫相當期間,尚難遽以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於105年3月前之前開訊息,即為此部分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⑹至於證人闕壯鑫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
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僅得證明證人闕壯鑫與被告潘駿達交易之匯款金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立武知情,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對被告潘立武為不利之認定。
2.就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藥未遂部分:
⑴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亦有製造佳糖維膜衣錠
而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之WeChat對話訊息、證人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醫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製造藥品之著手,除輸入原料外,尚須對該原料開始為加工之行為,始為著手。然依公訴意旨之事實,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主成分原料後,就該原料並無任何之加工行為,從而,被告潘立武就佳糖維膜衣錠是否已著手製造偽藥之行為,已有可疑。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潘駿達及潘立武之WeChat對話紀錄,認被告潘立武有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云云。然證人黃逸帆之證詞僅得證明其公司確有先後出貨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與仿單至昱誠公司,然無法證明被告潘立武已著手製造偽藥之行為;又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僅有其等將佳糖維之原料輸入至臺灣及訂製佳糖維之紙盒與仿單之對話內容,並無其他已開始對該原料進行調配、打錠等製造行為之對話或相關之照片,是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立武已著手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藥之行為。
⑵被告潘立武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情坦承不諱。然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始得為之。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自難謂其屬於補強證據。經查,被告潘立武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部分雖自白不諱,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潘立武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佳糖維印象中配方還沒開始調配,也還沒開始打錠,好像是模具做不成功,有沒有做出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2頁、第223頁),可見佳糖維膜衣錠是否已混料及打錠連被告潘駿達亦不確定,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潘立武有為製造佳糖維膜衣錠著手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立武所為之行為,僅有被告潘立武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潘立武有何此部分製造偽藥未遂之行為。
3.就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
⑴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有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
舒痛乳膏偽藥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潘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來想去買一張藥品執照類似麻舒痛,但後來因為沒有買到藥品執照,潘立武就說既然進得到藥品原料,就開始自己做,利皮多與麻舒痛是去年開始製造,比冠脂妥後,賣給一位陳怡馨小姐,伊出了很多貨給她,伊是用微信跟大陸接頭的人聯繫,伊出了3、4批貨給大陸,幾乎都是麻舒痛,大陸的部分是用匯款給伊;潘立武沒有參與製造,他只答應伊們幫忙訂原料,伊答應將來賺錢要分給他,但是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給他,原料都是寄到昱誠公司,潘立武也知道伊有販售到大陸去云云(見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四第177頁、第178頁)。惟就此部分被告潘立武堅詞否認,並辯稱:潘駿達當時是幫朋友訂原料等語。經查,被告潘駿達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潘立武表示:「我朋友想麻煩你叫原料,同時看可否再議價一下,麻醉藥LIDOCAIN+PIROCAIN各100公斤」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1頁),足徵被告潘駿達確係以友人訂原料為由,委託被告潘立武代訂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主要原料;且被告潘立武報價之後,又於106年5月14日詢問:「你的」100公斤貨上次報價加運費是多少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3頁);又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確認偽藥原料寄至昱成公司時,被告潘駿達回報:「eze5kg、Pitava3kg、Sim28kg、Lido100kg、Pro100kg」等語,被告潘立武答覆:「你的200沒錯」、「EZE5公斤、Simva28公斤、piva3公斤,數量沒錯」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62頁),可見被告潘立武認「Lido100kg」、「Pro100kg」為被告潘駿達所有,因此才會在訊息中強調「你的」原料,而該原料即為上開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之原料,故被告潘立武既認該原料係被告潘駿達朋友所需,除被告潘駿達證述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在新北市○○區○○路○○號製造上開乳膏及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是被告潘駿達確係以友人訂原料為由,委託被告潘立武代訂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主要原料。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立武告知上開原料及運費價格後,被告潘駿達即表示「收到,沒問題,加減賺」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4頁),認係由被告潘立武先代墊成本,必告知被告潘駿達成本後,由被告潘駿達先行支付成本, 嗣平 分贏利云云。惟所稱「加減賺」等語,亦可能係指被告潘駿達拿到原料後,向其朋友賺取差價之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潘立武知悉被告潘駿達等人持以製造及販賣偽藥,故此部分,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立武並未詢問麻醉藥做何使用而認被告
潘立武應屬知情云云。惟被告潘駿達既已表明係幫朋友詢問原料,則被告潘立武未再一步詢問該原料做何使用,實符合常情;又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潘駿達購買乳膏原料之時間為
105年5月9日至10日間,當時被告潘立武與潘駿達已利用相同模式輸入及製造其他偽藥,認被告潘立武應知情云云。惟倘依被告潘立武及潘駿達製造其他偽藥之合作模式(即獲利後被告潘立武扣除成本後平分利潤),則原料費用理應由被告潘立武先墊,無須由被告潘駿達付款,惟被告潘立武於
105年5月14日向被告潘駿達稱:「你的100公斤貨上次報價加運費是多少?我記得是8萬多?」等語,經被告潘駿達答覆為「RMB:836000」等語,被告潘立武即稱:「對啊,匯款要給我張價」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03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潘立武認該乳膏原料費用為被告潘駿達個人訂貨,並要求被告潘駿達將該筆原料費用匯入其帳戶,再由其轉匯給「張麗紅」;復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潘駿達稱:「我正在銀行幫你匯款」、「我剛剛匯款8萬給對岸」、「尾款他說見面再給沒關係」、「你的300我明天處理給你」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04頁、第206頁、第
207頁),可知被告潘駿達訂購之上開200公斤乳膏原料之貨款,係由被告潘駿達先行匯款與被告潘立武後,被告潘立武再協助匯款至大陸,是公訴意旨認訂購乳膏原料之交易模式與其等製作其他偽藥之模式相同,應有誤會,故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均自承其等製造利皮多
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此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均在樟樹二路工廠明顯不同。且被告潘駿達就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另找宏華格公司訂購,亦與其他偽藥之紙盒、貼紙及仿單均係找宏昕公司及彩喬公司訂製不同,明顯欲與其他偽藥製造區隔。且依被告潘駿達與潘立武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潘駿達委託被告潘立武訂購原料外,後續被告潘駿達均未再向被告潘立武告知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製造進度、研發及包裝之情,亦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時,其等會不時討論各項偽藥之製造進度之聯繫情況不同。為此,倘非被告潘駿達自行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焉有不在原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製造及委由原貼紙及印刷廠商製作外包裝貼紙及仿單之理。故此部分除被告潘駿達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潘立武亦知悉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徐少強及邱廉騏另製造、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偽藥。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卷內被告潘駿達與周應欽之LINE及WeCh
at訊息紀錄、被告潘駿達與游孟翰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邱廉騏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駿達與證人徐少強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認被告潘立武有上開犯嫌。然該等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潘駿達委請被告游孟翰、周應欽、證人邱廉騏及徐少強一同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並請證人邱廉騏聯繫大陸及寄出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等事宜。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潘立武亦有參與製造、販賣或知悉其等有製造或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意聯絡,故無從遽依被告潘駿達之供詞,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⑸基上,被告潘駿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潘立武亦參
與本案製造或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犯行之供述與其等合作其他偽藥製造之情形不同,已非無疑,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除被告潘駿達之證述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潘立武涉犯此部分犯嫌,已如前述,則不得以被告潘駿達之指述作為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㈥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潘立武有何此部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潘立武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因與本院前揭認定被潘立武告有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三、㈠及
六、㈠所示之犯行間,各具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88條,商標法第95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莊勝博、郭逵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謝志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慧、廖先志、李佳穎、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