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61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長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長華於民國108年6月21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33-P號營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與機場北路(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北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向顯示為閃光紅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鍾舒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向顯示為閃光黃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閃煞不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鍾舒憶人車倒地,因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鎖骨骨折併血胸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潘長華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鍾劉春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67頁,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相驗照片17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向顯示為閃光紅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與被害人鍾舒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潘長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鍾舒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見相卷第58頁至第5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鎖骨骨折併血胸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足憑(見相卷第4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騎乘乙車,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向顯示為閃光黃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相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徵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相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民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1紙為憑(見相卷第6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慮及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事故發生後未逃匿,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背景,案發當時為半聯結車司機、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獨居、患有直腸惡性腫瘤、每月需就醫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表現悔意,又已如數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能自省,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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