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 潘立武 即被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 律師
張庭 律師上訴人 周應欽 即被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 楊啓源 律師被告 游孟翰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命被告周應欽、游孟翰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出境文號:106年7月4日新北院霞刑睦106訴481字第42265號),另於
107年2月1日命被告潘立武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原限制出境文號:107年2月2日新北院霞刑游106訴481字第7192號),嗣本院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於109年
1月20日裁定被告三人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潘立武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周應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游孟翰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對於游孟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三、 玆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本院審酌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之辯護人分別具狀表示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游孟翰則未表示意見。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潘立武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潘立武部分尚未確定,周應欽、游孟翰部分雖已確定,惟尚待送監執行,衡諸被告等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已判決確定,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且難認被告三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
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