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5號受罰人即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清良 人代理人 吳致頤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廖振鐸 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3行之「3萬元罰緩」應更正為「2萬元罰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