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抗告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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