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定利於民國109年10月2日6時45分許,進入告訴人臺北市私立 惇敘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惇敘工商)校園,以鐵翹、電動工具破壞總務處冷氣、出納室鐵窗、玻璃窗、通道滑動門門鎖,及告訴人 陳佩玲 停放校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惇敘工商、陳佩玲告訴被告黃定利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