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毒偵緝字第135號;移送原審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第1459號、第1495號;移送本院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974號、1772號、94年度毒偵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分裝匙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前開毒品分裝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戒治期滿,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9月25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4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起至94年9月25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3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雙響炮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94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三)94年4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毒品分裝匙二支。(四)94年4月4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五)94年4月28日9時30分,為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
(六)94年4月13日因毒品案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七)94年2月2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八)94年9月25日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4段1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93年11月9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072號檢驗成績書、94年1月20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021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94年4月22日確認報告二紙、94年3月4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19日、94年10月7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及毒品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毒品分裝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併案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罪,且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施用,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五支、毒品分裝匙二支、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