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詎丙○○於假釋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林森西路路口時,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不慎撞擊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乙○○及甲○○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前額、左膝蓋撕裂傷、右手掌皮肉擦傷、頸椎扭傷、左大拇指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丙○○竟為圖脫免刑事責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丙○○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隨後而至之乙○○之友 林彥霖 ,林彥霖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甲○○人車倒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逃逸犯行,辯稱:⑴本件車禍是乙○○騎車來撞伊,伊以為是小車禍,自認倒楣就把車開走;⑵當時伊搖下車窗問雲、童二人有沒有事,她們有一人正牽起機車,且跟伊揮手說沒事,伊見她們沒受傷,伊才開走;⑶當時伊急於載朋友 姚玉珠 回嘉義縣中埔鄉拿藥醫治她的低血糖,才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車擦撞乙○○、甲○○騎乘之機車,致使雲、童
二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承認無訛,且雲、童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其二人之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件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涉,被告所為自己未有肇事責任之辯詞,並無足採。
㈢又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沒有外傷,但
站不起來,甲○○可以站起來,她臉上受傷有血;被告有搖下車窗,但沒下車察看,伊沒有向被告揮手,甲○○應該也沒有;被告有問話,但問什麼話,聽不清楚,都沒回答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甲○○於警訊時亦稱:當時乙○○騎機車載我,從林森西路西向東行駛於文化路及林森西路口紅綠燈底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從文化路北向南急駛,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到伊等機車左側,伊與乙○○受傷跌坐在地上,被告車輛未停車待警方到場處理,就逕自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又林彥霖於警訊時復稱:伊與雲、童二人為同學,車禍發生當時,伊騎機車在她們機車後方不遠處,她們遭一輛黑色急駛的的轎車撞倒在地,伊也到達事發現場,該肇事車輛已逃離現場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再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顯示,雲、童二人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長達五點四公尺,且現場散有許多碎片,足見當時衝撞力道甚大,又雲、童二人皆跌坐地上,則被告當無不知雲、童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理,故被告所辯雲、童二人當時曾揮手表示沒有受傷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車上朋友姚玉珠呼吸困難,伊載她
回她中埔住處拿藥云云(見偵緝卷第七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急於載姚玉珠回中埔鄉拿藥醫治她的低血糖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二者所述之病情不符,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且被告亦自承由本件車禍地點至姚玉珠之中埔鄉住處尚需二十餘分鐘之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車禍當時,花費一、二分鐘下車察看,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再行離去,亦屬可予考慮之方式,然被告皆未為之,反隨即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堪信被告關於急於救治朋友之辯詞,並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訊時復自承:擦撞後,伊便自行以家中所有之舊保險桿換裝原來的保險桿,也自行噴漆修復車子的右前輪葉子板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並有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益見被告意圖掩飾車禍之心甚明,是認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又本院更一審於94年11月23日再經本院依職權再傳訊證人乙○○、甲○○證述如下:
【證人乙○○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你騎機車
載甲○○,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林森西路路口時被丙○○駕駛汽車撞到,是否?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丙○○撞到你時,他有沒有搖下車窗問你說有沒
有事情?證人答:我倒下去以後我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搖下車窗問我有沒有事情。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叫丙○○先開走?證人答:我起來時就沒有看到丙○○。
審判長問:是丙○○撞到你,或是你撞到丙○○?證人答:是丙○○撞到我。
證人甲○○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你被乙○
○載,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林森西路路口時被丙○○駕駛汽車撞到,是否?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丙○○撞到你時,他有沒有搖下車窗問你說有沒
有事情?證人答:當時我眼睛流血所以我沒有看到丙○○搖下車窗,也沒有聽到問我們有沒有事情。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叫丙○○先開走?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問:是丙○○撞到你們,或是你們撞到丙○○?證人答:是丙○○撞到我們。
如依上列證人甲○○、乙○○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以觀,被告確係撞到乙○○所騎機車後即駕車逃逸,顯見其有肇事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件肇事之RM958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 莊淑宜 」之名義,警方循線找莊淑宜時,因該車已修理完好,並無碰撞損壞之情形,被告於警方查問該車有無發生車禍時,即主動表示伊在數日前駕該車發生車禍,顯見本件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肇事之RM958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莊淑宜」之名義,警方循線找莊淑宜時,因該車已修理完好,並無碰撞損壞之情形,被告於警方查問該車有無發生車禍時,即主動表示伊在數日前駕該車發生車禍,顯見本件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犯罪後雖已與乙○○、甲○○達成和解(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所附之撤回告訴狀二紙),惟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