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4、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關於丙○○部分)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月5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部分無從認定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未據檢察官起訴),內載其妻甲○○,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點50分左右,行經該街與城西街1段295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作左轉彎,以致不慎撞及由 吳蘇秀敏 所駕駛,沿前述城西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造成吳蘇秀敏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導致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吳蘇秀敏後因子宮頸癌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94年7月8日晚間8點09分左右不治死亡)。甲○○因見其夫丙○○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可能對於肇事責任有所影響,並為求其夫丙○○得以脫免刑事責任,乃基於使丙○○隱避之意圖,而出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丙○○,後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蘇秀敏之夫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金玉芬 、 翁春木 、 蔡明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6張、奇美醫學中心93年1月6日、4月8日、4月22日、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7月9日死亡證明書及94年8月2日(九四)奇醫字第342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31號家事裁定1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南鑑字第093590099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3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3號函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等為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被告甲○○所為,經核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甲○○因係被告丙○○之配偶,其圖利被告丙○○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照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 張榮勳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丙○○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至中心處即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實屬重大,而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吳蘇秀敏成為植物人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亦鉅,另被告肇事後不僅未坦然出面承認所為,且讓其妻即被告甲○○出面頂替前述犯行,其品行經核亦非良好及其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指雖指稱被害人吳蘇秀敏因傷重於94年7月8日死亡,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腦出血,足見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腦出血,確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因認被告所為係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查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吳蘇秀敏「於93年1月5日因車禍引起硬腦膜下出血至本院急診住院,於93年4月23日出院,病人於93年4月29日,5月13日及8月17日曾至神經外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於93年8月26日因陰道出血至本院婦科門診經檢查為第二期子宮頸癌,轉至放射腫瘤科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至93年11月3日止。其間病人於93年9月22日至11月4日,94年3月25日至5月10日及94年6月3日至7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子宮頸癌復發,其住院3次,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感染)而死亡,病人車禍後,四肢無力,整日臥床,後又發現罹患子宮頸癌,經治療控制情形不佳,最後因併發敗血病死亡,其死亡原因與車禍有間接的關係(遠因),與子宮頸癌有相關(近因)及併發感染」(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觀之,被告係因子宮頸癌死亡,車禍臥床僅係被害人死亡之遠因;此外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為植物人在醫學上有無因果關係,亦經該院覆以病情摘要稱「(吳蘇秀敏)因敗血症死亡,非植物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並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過失致死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先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外,願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作為日後法院判決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害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該五十萬元作為以後法院判決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被告丙○○駕車肇事後,出面頂替,妨礙刑事案件之追訴並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信非輕,原審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然其所為頂替行為妨礙刑案偵查、浪費訴訟資源並影響司法公信及其事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