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記載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綽號「 嘉宏 」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先後提供二帳戶予該「嘉宏」之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灼然至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交予綽號「嘉宏」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罪所得僅二千元,尚非巨大,及犯罪坦承出售帳戶存褶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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