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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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其所任職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內,趁鄰座之乙○○離開座位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拿取乙○○放置在座椅上之手提包,並竊取置於其內皮夾裡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指訴:伊離開座位前,放置在座位上之手提包內有八千三百元之現金,惟嗣經清點僅賸五千三百元乙情,參以證人 羅育萬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告訴人乙○○請託幫忙看管手提包,告訴人離開座位不久,被告就翻動告訴人之手提包,伊站在被告右後方時,有見到被告翻手提包等語,及證人 林重義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聽羅育萬轉述被告挪動告訴人乙○○手提包之事,伊為此事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因為自己要起身走動,才會挪動告訴人手提包等語,復有卷附之照片二張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供承:伊與乙○○、羅育萬均是「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事,平時並無嫌隙,伊於上開時、地,確有移動告訴人之手提包,並曾放置在自己大腿上,嗣羅育萬、林重義也因此詢問伊是否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財物?但遭伊當場否認等情,惟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動告訴人乙○○上開手提包,但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因為告訴人那時去上課,伊看見告訴人手提包放在椅子上,伊又要離開座位,需要移動的告訴人之椅子,因此才會去拿告訴人之手提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於離開座位去上課前,手提包內放置有八千三百元之現金等語,然其對此卻無從提出任何證明,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告知羅育萬手提包內有八千三百元,並無當面清點,伊手提包內之八千三百元,也無作特別註記,因為錢是伊自己放入,伊沒有辦法證明當日手提包內有八千三百元等語,即可知悉。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身上所存放,供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現款之數額,本因平日使用現金次數頻繁、支出金額多寡不一,故不容易記憶正確。且徵之證人羅育萬、林重義二人,均僅對被告移動告訴人手提包後,上開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現金數目進行清點,卻均未曾對告訴人離開座位前,上開手提包內實際放置之現金數額進行清點,本院認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告訴人所指之前揭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逕認為真實。故告訴人究否有遺失其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中之三千元款項,並無從證明。
(二)再證人羅育萬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乙○○離開座位後,伊有看到被告拿取告訴人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被告將手提包拿起到桌子的高度,因為看到伊發現,就又將手提包放在自己大腿上,伊就站起來走到被告的右後方,被告有拉拉鍊的動作,但只有幾秒後,被告就把手提包放回乙○○之座位上等語(見原審卷2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拿取、移動告訴人手提包等之行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從告訴人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皮夾中,拿取現金之行為,此觀諸證人羅育萬同時亦結證稱:伊未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皮夾拿出來,伊只有看到被告拉手提包拉鍊之動作。伊於被告斜後面看,實際上並沒看到被告拿告訴人手提包裡之東西,只看到被告拉拉鍊、翻動手提包之動作,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拿裡面的東西出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即可明瞭。另考之證人羅育萬、林重義於偵查時均結證稱:被告座位與告訴人座位相鄰,被告有時必需從告訴人座位處移動乙節無誤(見偵查卷第21、22頁),則徵被告前開所辯,亦非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縱有提取、移動告訴人手提包等情形,然究否確有自上開手提包內之皮夾中,抽取其中之三千元現款,亦有可疑。
(三)且查:告訴人手提包附有拉鍊,而其內放置現金之皮夾乃折疊之長夾型式,有卷附之照片二幀為佐,故一般在未破壞手提包或皮夾之狀況下,必需拉開告訴人手提包拉鍊,找出皮夾後,並翻展開皮夾,始得抽取皮夾內所放置之現金,按此並非短時間移動手提包或單純翻弄之動作,即可完成,且縱拉開手提包之拉鍊後,亦需花一定之時間,在有相當空位之處,始得將放置金錢之皮夾翻展開來。而證人羅育萬既已經注意並觀察被告之舉止,被告竟得於短時間內(證人羅育萬於偵查終結證稱:不超過十五秒等語),即以證人羅育萬無法觀察到之動作,完成竊取告訴人部分現金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而根據證人羅育萬前開證述,其於觀察被告翻動告訴人手提包之過程中,甚至站立在被告右後方處察看時,均未曾見到被告有何拿取或藏放現金之動作,則被告究有無偷取告訴人三千元現款?其究以何方式拿取並藏放上開款項?等情,亦均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