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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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
65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朱芳震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原為第一審原告之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農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讓該農會信用部,乃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嗣朱芳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及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伊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訴外人即伊弟 陳明察 所盜用。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陳明察為之,被上訴人又未為對保,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朱芳震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弟陳明察持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甲○○」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陳明察於第一審雖證稱:系爭借款係其邀被上訴人出面保證,借據上「甲○○」簽名係其書寫,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付其蓋用等語;然其嗣後復稱: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之保證,及其未曾持用被上訴人印章,均被上訴人親自蓋用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陳明察係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就其是否獲被上訴人授權,關係其偽造文書罪責之有無,即難期其客觀公正,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信。參以陳明察與 周文智 、 周志一 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下稱陳明察等三人切結書),明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由伊等保管之語,足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陳明察保管中所盜蓋。再觀之被上訴人與陳明察、周文智二人(下稱陳明察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立協議書(下稱陳明察等協議書)之記載,雖無被上訴人未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明文,但揆其前後文義,應係陳明察等二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會借款,嗣後為解決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始立該協議書。苟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明察等二人應無簽立協議書,載明除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外,絕無再有以被上訴人名義任債務人之情形,並允諾應負責向新園農會協調使撤回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否則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因此始不再追究其等相關刑事責任之理。縱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前與陳明察等二人合夥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由新園農會拍賣清償附件一所示借據債務,亦係陳明察等二人事後為求解決積欠新園農會債務之方法,尚難憑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充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 許坤木 、 簡昭茂 、 陳惠敏 、陳謝錦梅、 許周罔市 等五人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會借款未清償,經新園農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新園農會提出之陳情書記載,固可認被上訴人承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事實,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陳明察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代為署押及用印,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承認該等債權,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足採。另陳明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原屬不法,即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貸放系爭借款予朱芳震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另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予許周罔市,均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新園農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許周罔市及被上訴人等核發連帶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確定,有借款借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考(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六一至九三頁、一○二至一○三頁),而上開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甲○○」簽名筆跡相似、印文相同,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許周罔市之借款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新園農會提出陳情書,既承認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印章(使用於同一日之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無被盜用等語(原審更㈠字卷二六三頁),是否全然無據?即待釐清。原審未調查審認許周罔市借款與系爭借款之異同情形,並說明上訴人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承認支付命令債務與陳明察是否獲授權簽署系爭借款借據等無必然關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陳明察等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土地及……等不動產由新園農會拍賣以清償附件一所示借據債務。乙(周文智)、丙方(陳明察)應負責向新園農會協調使其撤回對甲方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若乙、丙方未為協調或協調不成,致上述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則乙、丙方願連帶給付甲方二千九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揆其文義,似為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包括系爭借據在內之債務,始同意提供其名下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土地等不動產為清償。參以陳明察等三人所立之切結書明載其等切結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範圍乃協議書附件一、二以外之債務,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協議書及切結書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已(事後)承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更㈠字卷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是否為不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細究上開協議之真意,逕認協議書約定係陳明察等二人事後為解決積欠新園農會債務之方法而已,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殊嫌速斷。又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謂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不法行為,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本件陳明察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代理被上訴人簽蓋,使之充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盜蓋印章行為雖屬不法,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陳明察代被上訴人所為保證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保證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為,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陳明察代為之保證行為係屬「不法」,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陳明察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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