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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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供詞,並參酌證人即男客 黃國珍 、旗下小姐黃○華及未滿十八歲之旗下小姐李○○(姓名詳卷)在警局之供證,及卷附之台灣新聞報剪報影本、扣案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黃○華、李○○年籍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刊登廣告媒介小姐外出伴遊,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伊不知情,亦與之無關,且伊不知李○○未滿十八歲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從事木材生意,惟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既於警訊中供承:「(問:是否知道刊登廣告主持及媒介色情性交易是犯法的?)我知道是犯法的,我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我離婚很久,經濟又不好,加上我二個女兒要唸書,又要繳房租,消費支出很大,不得已才從事主持媒介暗娼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五行起),及上訴人係先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與男客取得連繫後,再連絡共同被告 林中和 及其旗下小姐黃○華、李○○三人共乘由林中和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見面,上訴人隨時均須和男客及林中和、黃○華、李○○等人保持連絡,並隨時趕往指定地點,核其過程,自有其時效性與機動性,除擔負為警查獲之風險外,於每次性交易中,上訴人即輕易獲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潤,其有藉此所得營生,而以此為常業之意;又證人李○○於警訊及審理中雖證稱:上訴人不知伊未滿十八歲,伊告訴上訴人已滿十八歲等語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其旗下伴遊小姐應徵廣告有載明應滿十八歲者,足以顯示其對旗下小姐年齡是否滿十八歲相當重視,則其於應徵小姐時,理應確切核對應徵者年齡,上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證人李○○第一次前來願當其旗下小姐時,竟未確切查閱其出生年月日資料,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明知李○○係未滿十八歲人之直接故意,但足以證明上訴人應有縱然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前揭應徵登報載明需滿十八歲云云,意在避人耳目,自不能據該廣告而為上訴人不知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之有利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嗣辯稱:有看過李○○身分證,已滿十八歲云云,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證人李○○所述均屬事後迴護之詞,同無足採。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詹樸 以資證明其只從事介紹純伴遊,已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不知李○○未滿十八歲,僅屬過失而無不確定故意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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