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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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哲嘉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01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林素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出新臺幣壹佰叁拾
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之部分,於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商銀)前就債務人林素女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
局(下稱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筆存款
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難予彌補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內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素女對土庫郵局存款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1,783,762元存款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
取命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
由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雖就債務人林素女對土庫郵局之存
款債權1,783,762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639,
785元之本金,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11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有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土庫
郵局就林素女存款金額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然聲
請人僅就其中400,000元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債務人林素女對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
,於1,383,762元範圍內(計算式:1,783,762-400,000
=1,383,762)之執行程序並未提出異議之訴,無庸停止執
行,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附於上開異議之訴卷內可考
,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上開400,000元執行債權之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6,667元「計算
式:400,000元×5%×(2年+10/12)=56,667元,元以
下4捨5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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