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范勝威
訴訟代理人 范進堂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姜世尹 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關於
告姜世尹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姜世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姜世尹之確實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佐
參,至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