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金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乘其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被告於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收取十二萬元、或借款五十萬元每三個月收取十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利息,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列出其因借款、支付利息所開立之相關支票,及支票存根,以還款及付息支票號碼前後相連,堅稱被告確收取月息十二分、九分之重利(見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經第一審調取其中二十一張已兌領之支票,被告亦坦承係其領取,並稱有些票係付息(一審卷第八十四至一○五、第一一五頁反面)。雖其於第一審中具狀稱,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自訴人所借之款早逾六百餘萬元,並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之高雄縣梓棺鄉農會信用部支票五張合計三百萬元,及其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明(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五至一三○頁),於原審則稱十二萬元之利息係包括前欠之三百萬元之利息(原審卷第一○八、一四六頁反面)。但自訴人則以上開三百萬元,係早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之弟媳所借,月息為二分半,二個月計息一次,與向被告借款無關,並提出自借款時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所換開之支票及付息之支票存根(一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至一八○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間之該五張三百萬元支票,其金額及票號似與被告所提出之五張支票相同。依上開卷內資料,被告確有兌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其中有些係利息,且票號及日期確係相連,則該些十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究是否係支付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抑或係尚包括其中三百萬元(或六百萬元)之利息,因雙方各執一詞,自有加以調查根究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收取重利之必要。乃原審僅以「至於自訴人製作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及支票存根,主張利息支付部分,被告辯稱因被告(係自訴人之誤繕)陸續借款,利息支付有包括前債記載不實,所製作展期票據,並未收到等語,自訴人尚難據此為被告收取高利之證明。」(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至十五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自訴詐欺部分,原判決亦認屬不能證明,自訴及上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