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788號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建 享部分撤銷。
林建享 以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建享)與乙○○素有同鄉之誼,其於民國83年8月下旬,見乙○○因經營事業急需用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趁乙○○需款急迫之際,自83年8月30日起至84年6月15日止,在高雄縣 梓官鄉 內等地,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收取月息高達9或12分不等之利息,即新台幣(下同)每10萬元月息9,000元或12,000元,而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為生。乙○○向甲○○貸款時,須簽發其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所開設之第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各支票之發票日、票號、金額、兌現或展期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迨至84年10月間,乙○○共積欠甲○○11,590,000萬元,已無力返還,甲○○乃再要求乙○○簽發同上帳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做為雙方債務之結算總額。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享坦承有貸與金錢予自訴人乙○○,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借貸均僅收取2分之月息,自訴人確實向伊借款2,300萬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經一年餘,於85年2月8日結算,包括代償200萬元債務及代繳贈與稅259萬多元,總共自訴人積欠伊3,900多萬元云云;其於原審中另辯稱,伊收月息2分利,自訴人所簽發予伊之2,300萬元支票10張,確係伊貸與自訴人之款項,並非前欠之結算,其中先後包括伊提供伊父 林謀 上房屋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400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以伊舅媽何王清香於梓官鄉漁會189帳戶之存款電匯或轉帳1,800餘萬元,伊另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自訴人,另伊曾於84年間另交付
490萬元、82年間交付由伊弟 林孟壯 提供房地貸款之300萬元、85年代償自訴人積欠 李明憲 債務200萬元、85年代繳自訴人之贈與稅2,594,489元、85年2、3月間借款110萬元,代自訴人支付農會利息21,518元,共借款計3,900餘萬元云云。
二、惟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 林謀上 、林孟壯、 薛惠心 、 王何清香 等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該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月1日以前,且其等分別為被告之父、弟、弟媳及舅媽,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武吉 在另案之陳述,係在另案法官前作成(原審法院85年度自字第410號),雖未具結,惟亦係作成於92年9月1日以前,且被告並未聲請傳訊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自83年8月30日起至84年6月1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先後貸放現款與自訴人,並從中收取月息9或12分不等之利息,而自訴人則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至84年7月間,除清償630萬元部分外,自訴人尚積欠被告1,159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不移;並有自訴人提出與其指訴相符之梓官鄉農會支票存根(見第一審卷㈠第63至82頁)、梓官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35至13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54頁)。本院審酌:
⒈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中已經兌現部分
,均為自訴人償還借款而交付給被告,其中有些票是利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15頁反面、本院上更卷㈡第66之1至69頁),並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86年1月13日梓葨信字第0014號所附之支票影本可參(見第一審卷㈠84至
10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0及28所示之支票,雖無支票影本可參,惟被告已承認該支票有兌現-見本院上更卷㈡第66之
1至69頁);被告其後雖否認有收到其中部分支票;惟: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中標示「甲○○背書」部分,
其支票背面,均有被告簽名,有上述支票影本可參,如被告未收到該支票,何以該支票有其簽名?⑵如附表一、二所示已提示而無被告背書之支票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該支票分係由 曾柄文 、林孟壯、 林珠蘭 、 陳瑞鋌 等人提示,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4年7月29日岡存字第0940000695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16頁-曾柄文)、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94年8月3日合金順字第0940003941號(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19頁-林孟壯)、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4年8月25日中西屯字第09402100231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39頁-林珠蘭)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8月16日一中港字第296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46頁-陳瑞鋌);惟被告已陳明林珠蘭及陳瑞鋌係其姊姊及姊夫,其2人所提示的支票,都是由其交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16頁),足見其有收到此部分支票。另就由林孟壯所提示之支票部分,被告雖供稱不知清楚是否為其交付;另就曾柄文所提示之支票部分,被告則稱與曾柄文不認識等語。其中證人林孟壯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喚到庭後,因其係被告之弟,已依法拒絕證言;另證人曾柄文部分,則經本院傳拘未到。惟經檢視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原本(外放),其上均已註明此部分支票係交付予「 阿享 」(被告原名林建享),且其餘支票亦分別註明交付給予何人(被告以外之人),可見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可以採信,被告在原審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卸責之詞。
⒉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展期未提示之支票部分,被告雖供稱並未
收到,但由自訴人所提出其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第991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54頁)加以比對,即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展期未提示部分),均有自訴人所列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自訴人梓官農會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訴人原主張係83年11月5借款,其後已更正為係83年11月1日付款;另編號6部分,自訴人原主張係83年12月10日借款,其後已更正為83年11月10日,本院比對上述交易明細表,發現更正後之日期確有自訴人所述之款項匯入,故認可採),被告既匯入或存入上開借款予自訴人,卻稱未交到上開展期支票,實違常理。又被告曾交還部分剪掉之展期支票予自訴人,支票背後亦有被告向銀行提示之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6、87頁),足證被告所稱未收到該展期未提示之支票,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附表二所支票是否為給付利息之用,及其利率多少?
自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業經陳明自訴人陳述明確(其各張支票給付利息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也不否認其中支票係給付利息。雖否認全部係利息,且有收取重利。惟:
⑴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票號及發票日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號
及發票日確實相近(部分支票係連號);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第991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並無相同之金額存入或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且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各該期間內有借給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給付利息,可以認定。
⑵其利息之計算如下:
①就83年8月30日借款100萬元,開立同年9月30日及10月30
日之利息各12萬元之支票2紙及同年10月30日到期之100萬元本金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並已獲兌現,其利率高達12分。以此類推,自訴人每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視借款期限為1個月或2個月,分別開立每個月利息達12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其利率高達12分。
②就84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7日合計借款100萬元,此有梓
官鄉農會上述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頁),借款期限2個月,自訴人簽發2張面額各62萬元之本金加利息之支票交付被告,利息共計24萬元,利率亦達約12分,其中84年3月15日到期之62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並獲兌現。③84年2月20日借款200萬元,此有上開梓官鄉農會交易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9頁),自訴人簽發同年5月20日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金支票4張,及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8日面額各135,000元之利息支票4紙交付被告,利息部份並獲兌現,核算其利率,亦高達9分。
④84年4月8日借款70萬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48頁),借款期限二個月,每月利息6萬元,利息2個月共計12萬元,分別開立2張41萬元之本金加利息之支票交付被告,利率約9分,84年6月8日到期之41萬元本金加利息支票並獲兌現。
⑤自訴人主張以現金給付利息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貸與自
訴人該筆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借款給自訴人過程均有收取利息,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可以採信。
⒋被告於86年1月24日原審辯護意旨狀第2頁第12行稱,自訴
人於83年9月30日前之借款已超逾600萬餘元,於原審86年10月2日庭訊時稱:「100萬元之利息12萬元是包涵以前借的300萬元本金之利息。」嗣後於本院89年6月27日庭訊復改稱:「因他83年度他就向我借的1,000多萬元了(那是我小嬸幫他借的)那些都是以現金拿給他的,所以利息才會有12萬元」云云,可見被告所述金額前後不一,且就利息12萬元如何計算亦與事實不符。因如被告所述83年9月前,就借款600萬、300萬或1,000多萬元,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根本不是12萬元,顯見被告所辯,實屬虛詞。
㈢就自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見第一審卷㈠第43至46
頁)予被告乙節,被告亦當庭自承確有其事在卷,雖一再辯稱有出借上開2,300萬元款項予自訴人。惟: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自訴人於84年6月27日向高雄縣梓官
鄉農會領取(票號從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共50張),有該農會90年1月16日梓農信字第032號函及票據使用查詢單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2、243頁);且檢視自訴人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上更卷㈠第68至91頁),並未發現自訴人於84年6月27日領用上述支票後至84年11月30日(即附表三所示最後發票日)止間,於單日有匯入或存入與
230萬元相同或相近之金額;再參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票號連續、發票日相接(每隔5日一張),且由第一次應付款之支票發票日係84年10月15日以觀,顯為自訴人於84年6月27日領用後,最遲於84年10月15日前一次簽發,以作為與被告於該日之前之前債務結算總額,⒉被告就該2,300萬元款項如何借給被告部分,先則具狀辯稱
係:「被告之父林謀上以所有房屋貸款400萬元交付、其弟林孟壯於合作金庫大順分庫存款電匯或轉帳、其舅媽何王清香於梓官漁會存款電匯轉帳5、6百萬元」(見第一審卷㈠第118頁以下),嗣又改稱:「被告之父林謀上房屋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400萬元交付予自訴人、被告舅媽何王清香於梓官區漁會189帳戶之存款電匯或轉帳1,800餘萬及被告另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自訴人」(見第一審卷㈡第12頁以下)被告86年4月25日辯護意旨狀),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被告對此高額借貸無法明確交代其資金來源過程,且前後矛盾,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
⑴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謀上雖在原審証稱:有於84年8月20日(
應係22日之誤)將房屋貸款400萬元交被告借予自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11頁反面),然為自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所述之貸款日期是在84年8月間,且依被告所提出證明 林上謀 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之放款餘額證明(見第一審卷㈠第131頁),其上所載貸放日期亦係84年8月22日,而依上述自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於84年8月22日以後,並未發現有匯入或存入400萬元或與相近之金額情形,是被告此辯所不足採信。
⑵證人何王清香固在原審證稱:被告自83年至84年間,向其借
款約1,700萬元左右,知悉被告用來轉借自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12頁),並提出其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卡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14頁反面);惟其所述業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舅媽何王清香於梓官漁會存款電匯轉帳5、6百萬元」部分前後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所辯自訴人曾於83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部分,
雖提支票影本5張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25至126頁),但為自訴人否認,並稱此筆300萬元借款係早在81年7月間,就向被告之弟媳薛惠心所借,一直到84年9月5日上開利息支票皆如期兌現等語,此業經證人林孟壯在原審(見第一審卷㈠第211頁)、薛惠心在本院前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47頁)証述屬實,且證人林孟壯並稱: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支票係由其交給被告等語。又本件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款暨付息明細、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73、175至180頁),本院核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就該面額共300萬元之支票5張部分,其發票日、金額及票號確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同,故認自訴人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被告又辯稱曾提供其弟林孟壯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然查此筆借款係自訴人以林孟壯房地向蔡武吉(名義上抵押權人為蔡武吉之妹 蔡美麗 )抵押借款250萬元(非300萬元),該筆借款83年到85年之利息,自訴人皆支付給蔡武吉,此有自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410案件所列向蔡武吉借款明細表及補充答辯狀可佐,且蔡武吉於上述案件亦表示自訴人向其借款中,有該筆250萬元,且收到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至85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見第一審卷㈠第127至130頁),其抵押權人確係蔡美麗,足證此筆借款與被告全然無涉。
⑷被告雖稱代為清償自訴人積欠李明憲之200萬元、代繳自訴
人之贈與稅2,594,489元、借款110萬元等債務(見第一審卷㈡第13至14頁),惟其中代償200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33至134頁),但該支票自訴人係於分別於84年12月12日及85年1月13日領取,有上述票據使用查詢單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2、243頁),其發票日又係在85年2月4日及85年3月1日之間;繳納贈與稅2,594,489元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㈠第136頁),其提款日期係85年2月6日;借款
100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見第一審卷㈠第138頁、卷㈡第23頁),其日期係85年2月6日及
3月2日,此與自訴人所指被告83年至84年7月間之重利犯行,顯然無涉。
㈣自訴人於85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自訴前,雖於另案被訴詐欺
案件審理中(自訴人蔡武吉,原審法院85年自字第410號)對該案自訴人蔡武吉指控乙○○向伊借款1千多萬元,曾承諾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伊,但卻把土地設定給林建享,涉嫌詐欺等情,於該案85年8月9日審理中供稱「設定抵押給林建享,是之前陸續借的錢」、「向林建享借了2千多萬元,約自83年就開始陸續借了」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68至81頁),並於85年9月5日之答辯狀中,也同此辯護。惟因其為上開陳述日期,已在附表三所示之最後一期發票日以後,則其所述向林建享借了2千多萬元,應係指至85年8月9日止向林建享借款結算本利和之謂,與自訴人於本件中主張其與被告雙方於84年7月,以2,300萬元作為債務結算總額上情,並無矛盾之處,又自訴人於該案對作證之林建享所證稱「乙○○共積欠3千多萬元,將近4,000萬,金錢來源是向我弟、姐、舅、及向農會借的」等語,自訴人曾當庭表示「一年多的利息,不知他怎麼算」及「重利滾利的結果,是2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雖未具體言明被告 林建享有 強索高達9分、12分以上之月息,但已表示利息太高之意,自不能做為本件被告無收取9分或12分利息重利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 郭直 、 劉新發 、 劉道雄 、 陳秀庭 、 洪素慧 、 劉水挨 等於
本院前審分別具結證述自訴人乙○○於83年至84年間向其等借款,金額由6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為月息1分或2分,或無息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25至227頁),而自訴人向被告借貸利息竟高達月息9或12分,已如前述,依自訴人所述係因需款急迫所致,衡之常情,茍非急迫,自訴人何須願付前開所述高額之利息,是自訴人所述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先乘自訴人急需用款,索求超過金融市
場動態高達9至12分而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極明確。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取重利之對象雖僅有自訴人,但其時間長達近10月,貸放次數頻繁,金額甚大,可見其有從所收之重利中資以為生之意思,自屬常業犯無疑。是其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重利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自訴人以被告係常業重利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其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自訴人所○○○鄉○○○段612─4地號土地,而被告在抵銷自訴人前欠後未再給付差額部分價金予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經查,自訴人既同意出售並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以抵銷債務,有借權憑證、土地謄本等在卷足証,並經証人 王文士 、 王民權 結證屬實,被告債務既已抵銷,被告縱有事後不交付差額價金,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就差額價金給付自訴人,即謂被告有施予詐術之行為,此部分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發票日│票號│面額│備註│││借款日期│││││├──┼─────┼───┼────┼─────┼──────┤│1│⒏│⒑│0000000│1,000,000│甲○○背書│││1,000,000││││兌現│├──┼─────┼───┼────┼─────┼──────┤│2│⒐⒔│⒒⒔│0000000│1,000,000│甲○○背書│││1,000,000││││兌現│├──┼─────┼───┼────┼─────┼──────┤│3│⒑│⒒⒊│0000000│1,000,000│甲○○背書│││1,000,000││││兌現│├──┼─────┼───┼────┼─────┼──────┤│4│⒒⒈│⒓⒌│0000000│1,000,000│展期未提示│││1,000,000│││││├──┼─────┼───┼────┼─────┼──────┤│5│⒒⒊│⒓⒊│0000000│1,000,000│展期未提示│││1,000,000│││││├──┼─────┼───┼────┼─────┼──────┤│6│⒒⒑│⒈⒑│0000000│1,000,000│林珠蘭提示│││1,000,000││││兌現│├──┼─────┼───┼────┼─────┼──────┤│7│⒒⒕│⒈⒖│0000000│1,000,000│展期未提示│││1,000,000│││││├──┼─────┼───┼────┼─────┼──────┤│8│⒈⒐│⒊⒐│0000000│1,000,000│甲○○背書│││1,000,000││││兌現,利息現│││││││金支付│├──┼─────┼───┼────┼─────┼──────┤│9│⒈⒑│⒊⒒│0000000│1,000,000│展期未提示│││1,000,000││││利息現金支付│├──┼─────┼───┼────┼─────┼──────┤││⒈⒓│⒊⒓│0000000│62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其中50萬元│││││││係本金,其│││││││餘12萬元係│││││││2個月利││├──┼─────┼───┼────┼─────┼──────┤││⒈⒗│⒊⒖│0000000│620,000│甲○○背書│││300,000││││兌現│├──┼─────┼───┼────┼─────┼──────┤││⒈⒘│⒊⒛│0000000│620,000│展期未提示│││700,000│││與編號11之│││││││支票合計,│││││││其中100萬│││││││元係本金,│││││││24萬元係2│││││││個月利息││├──┼─────┼───┼────┼─────┼──────┤││⒉⒛│⒌⒛│0000000│50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⒉⒛│⒌⒛│0000000│50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⒉⒛│⒌⒛│0000000│50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⒉⒛│⒌⒛│0000000│50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⒊⒐│⒌⒑│0000000│1,000,000│展期未提示│││1,000,000││││利息現金給付│├──┼─────┼───┼────┼─────┼──────┤││⒊⒖│⒎⒖│0000000│840,000│展期未提示│││620,000│││其中62萬元│││││││係本金,其│││││││餘22萬元係│││││││4個月利息││├──┼─────┼───┼────┼─────┼──────┤││⒊⒛│⒌⒛│0000000│590,000│展期未提示│││500,000│││其中50萬元│││││││係本金,其│││││││餘9萬元係│││││││2個月利息││├──┼─────┼───┼────┼─────┼──────┤││⒋⒏│⒍⒏│0000000│410,000│甲○○背書│││700,000││││兌現│├──┼─────┼───┼────┼─────┼──────┤│││⒍⒓│0000000│410,000│展期未提示││││││與編號20之│││││││支票合計,│││││││其中70萬元│││││││係本金,其│││││││餘12萬元係│││││││2個月利息││├──┼─────┼───┼────┼─────┼──────┤││⒋⒘│⒍⒙│0000000│300,000│展期未提示│││800,000│││││├──┼─────┼───┼────┼─────┼──────┤│││⒍⒛│0000000│300,000│展期未提示│├──┼─────┼───┼────┼─────┼──────┤│││⒍│0000000│300,000│展期未提示││││││與編唬22、│││││││23之支票合│││││││計,其中80│││││││萬元係本金│││││││,其餘10萬│││││││元係2個月│││││││利息,另支│││││││付現金4萬│││││││元利息││├──┼─────┼───┼────┼─────┼──────┤││⒌⒍│⒍⒍│0000000│545,000│展期未提示│││500,000│││其中50萬元│││││││係本金,其│││││││餘金額係1│││││││個月利息││├──┼─────┼───┼────┼─────┼──────┤││⒍⒎│⒍⒘│0000000│545,000│展期未提示│││820,000│││││├──┼─────┼───┼────┼─────┼──────┤│││⒍│0000000│327,000│展期未提示││││││與編號26之│││││││支票合計,│││││││其中82萬元│││││││係本金,其│││││││餘金額為1│││││││個月之利息││├──┼─────┼───┼────┼─────┼──────┤││⒍⒖│⒓⒌│0000000│300,000│甲○○背書│││300,000││││兌現│└──┴─────┴───┴────┴─────┴──────┘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備註│├──┼───┼────┼─────┼────────────┤│1│⒐│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2│⒑│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3│⒑⒔│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4│⒒⒊│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利息│├──┼───┼────┼─────┼────────────┤│5│⒓⒊│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利息│├──┼───┼────┼─────┼────────────┤│6│⒓⒌│0000000│12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利息│├──┼───┼────┼─────┼────────────┤│7│⒓⒑│0000000│120,000元│陳瑞鋌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利息│├──┼───┼────┼─────┼────────────┤│8│⒒⒖│0000000│120,000元│林孟壯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利息│├──┼───┼────┼─────┼────────────┤│9│⒓⒖│0000000│120,000元│林珠蘭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利息│├──┼───┼────┼─────┼────────────┤│10│⒊⒛│0000000│135,000元│林孟壯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13之利息│├──┼───┼────┼─────┼────────────┤│11│⒊│0000000│135,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14之利息│├──┼───┼────┼─────┼────────────┤│12│⒊│0000000│135,000元│曾柄文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15之利息│├──┼───┼────┼─────┼────────────┤│13│⒊│0000000│135,000元│曾柄文提示││││││給付附表一編號16之利息│├──┼───┼────┼─────┼────────────┤│14│⒒⒌│0000000│60,000元│甲○○背書││││││給付附表一編號28之利息│└──┴───┴────┴─────┴────────────┘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備註│├──┼───┼─────┼──────┼────┤│1│⒑⒖│FA0000000│2,300,000元││├──┼───┼─────┼──────┼────┤│2│⒑⒛│FA0000000│2,300,000元││├──┼───┼─────┼──────┼────┤│3│⒑│FA0000000│2,300,000元││├──┼───┼─────┼──────┼────┤│4│⒑│FA0000000│2,300,000元││├──┼───┼─────┼──────┼────┤│5│⒒⒌│FA0000000│2,300,000元││├──┼───┼─────┼──────┼────┤│6│⒒⒑│FA0000000│2,300,000元││├──┼───┼─────┼──────┼────┤│7│⒒⒖│FA0000000│2,300,000元││├──┼───┼─────┼──────┼────┤│8│⒒⒛│FA0000000│2,300,000元││├──┼───┼─────┼──────┼────┤│9│⒒│FA0000000│2,300,000元││├──┼───┼─────┼──────┼────┤││⒒│FA0000000│2,300,0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