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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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江儒壇 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委託其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在其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交與 李茂雄 ,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李茂雄告訴江儒壇、古玉玲詐欺等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開庭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江儒壇交代七十萬元在我這裏要李茂雄來拿,我向李茂雄拿回( 王振輝 )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轉交與江儒壇,七十萬有拿給李茂雄,當時沒有另外的人去我那邊,我沒有看到自稱 王剛興 的人有拿三張支票換取前述王振輝的支票」,致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之結果,認本件除告發人李茂雄之指訴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能否成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外人江儒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案內,就其交付囑託被告轉交予李茂雄之七十萬元資金來源,供稱:「向 林慶乙 、 賴振榮 各借二十萬元,是在前一天向他們借的、另外三十萬元是向我太太拿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則江儒壇究竟有無七十萬元現金可交予被告囑託轉交,攸關被告前開證言是否虛偽至鉅,自有傳訊林慶乙、賴振榮及江儒壇之妻查證明白之必要。又李茂雄指稱某自稱王剛興者,以彼背書之支票三紙,換回王振輝所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已據其提出有「王剛興」背書,以松柏園企業社 蕭雯耀 為發票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期,面額四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號;以 黃治祥 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以 朱兩成 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五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六、七、八頁),則該三紙支票究係發票人簽發後交予何人、其流通之過程如何,關乎李茂雄之供述是否實在,自應傳訊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及曾經手該支票者,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判決徒以李茂雄未能找出「王剛興」,即認其供述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而不予採納,顯未盡調查能事。㈡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案內,乃具結證稱:「江儒壇交代七十萬元在我這裏,要他(指李茂雄)來拿,我向李茂雄拿回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指王振輝簽發之上開支票)交被告(指江儒壇),七十萬有拿給李茂雄,當時沒有另外的人去我那邊,我沒有看到自稱王剛興的人有拿三張支票換取前述王振輝的支票」(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江儒壇在該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案內,復供稱:「王振輝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是甲○○拿七十萬元給李茂雄時,李茂雄將這張支票交給甲○○,我在同一天晚上八、九點到甲○○家,他才將支票拿還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檢察官於同案接著訊問被告時,被告竟供稱:「(問:你拿七十萬元給李茂雄時,他有無拿何物品給你﹖)沒有」。「(問:李茂雄有無拿王振輝支票給你﹖)那天沒有」(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背面),顯見在檢察官語意明確之詢問下,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前後證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何以被告前後之證述南轅北轍﹖攸關其是否對所知之實情故為虛偽之陳述,原判決以被告證稱沒有拿東西給我云云,係誤會檢察官詢問江儒壇交代何事之故,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另對被告證稱:「(問:李茂雄有無拿王振輝支票給你﹖)那天沒有」,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