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春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有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上級補助各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孳息,自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按正確日期為五月三十日)就任局長時起,該帳戶原有舉辦活動經費節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及陸續存入各項經費,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依序由甲○○與共同被告即該局辦事員 林喜信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保管,各項費用之動支須先由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甲○○核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由林喜信持往郵局領出,是以該局之公款係由甲○○、林喜信二人共同持有。其中由嘉義教師會館補助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福利費十萬元,台灣省教職員福利委員會補助業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作為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經費,及由彰化師範大學補助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作為舉辦特殊教育輔導經費,以上三筆款項均無須於花用後檢具支出憑證向上級或補助單位核報。詎甲○○並未實際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且須數年度使用之特殊教育輔導經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餘額,加上利息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就任時之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之餘額共有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結餘。甲○○竟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其個人往返高雄市住宅而行駛高速公路所繳付之通行費三萬七千四百元、宿舍之私人電話費三千零四十元、親友婚喪喜慶時所送之賀禮、喜幛、奠儀、輓聯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交際應酬所支付之宴飲餐費九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購買酒及茶葉送禮之費用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元、印製就任謝卡、名片、賀卡、印章、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果禮盒、畫框、贈送議員之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等應屬其個人支出之交際費用共費用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收據、發票、回數票、紅白帖及請柬等憑證(詳如其附表三甲○○挪用公款支出明細表),交付知情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由甲○○批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林喜信持往郵局,在該帳戶內領出款項持交甲○○,讓甲○○逐筆侵占該等公款。甲○○事後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私有之五萬元交由該局主任督學 李清子 轉交林喜信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之部份金額。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至該局搜扣總分類帳簿一本及各種費用支出憑證、簽呈等五冊,交由該站人員經逐筆核對歸類整理後,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報支之如其附表三第二項之公務開支部分中之高速公路回數票部分,於理由中以被告之自白、各年度桌曆影本記載有關參加各項會議等、證人 陳玉琴 之證詞等,乃認「應確有相當數量係因教育局公務上之需要所使用,而被告甲○○利用個人開會出差、或公私兩便下、或上下班通勤使用高速公路之回數票仍均由教育局本件帳戶內報支,雖因兩者已無從明確區分,致有公私混淆不清之嫌,然終究與教育局之公務或多或少有所關連」(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一面第十二行)。又關於被告報支之如其附表三第三項之公務關係交際費開支部分中之紅白帖、賀禮、卡片、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費用,以被告係以教育局長之名義為之、證人李清子之證述,乃認「教育局因經常舉辦各項活動,而與其他機關、學校互有禮尚往來,身為局長之被告甲○○因而以嘉義市教育局局長名義與之交際應無可厚非,至於被告甲○○未予嚴格區分是否其中有純屬個人因素之交際,即將全部交際之費用由本件帳戶內報支,或有浮濫之嫌,然因有教育局之舊例可循,是應亦難認被告甲○○有侵占不法意圖。」(原判決第十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三面第六行);原判決一方面認所報支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紅白帖、賀禮等費用,均與其公務或公務交際支出有所關連,一方面復認因無從明確區分,或未嚴格區分純屬個人因素之交際,而有公私混淆不清情形,其理由前後均有矛盾。究被告所報支之上開費用,有無及那些係屬個人之支出,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復認個人之支出亦無侵占意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就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之報支,原判決亦採被告於偵查中之「因為我家住在高雄市,我每周大約回家一至二次,為了通行高速公路方便,我常通過收費站時購買十張一本的回數票,以便我上下班通勤及公務出差之用」供述(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至十五行),如果非虛,因公務出差而報支自屬公務之支出無疑,就因上下班通勤之報支部分,被告為教育局長,依卷內資料,其有專用座車,其所屬司機得否以接送其車通勤報支必要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又其所屬機關有無對於其上下班通勤有為交通費之補助,凡此均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申報,究係純屬個人支出抑或亦屬公務支出及其有無不法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待查明即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