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國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嘉義縣六腳鄉蘇厝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訂立承攬合約,伊已如期完工,惟因被上訴人疏失,於給付工程款時,將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之公庫支票二紙交與無受領權之訴外人 陳慶鴻 ,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業經伊將劃有平行線並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二紙交與陳慶鴻收受,陳慶鴻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二紙支票存入上訴人設於六腳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號帳戶,由該帳戶領取款項,自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工程,簽約、施工均係由陳慶鴻洽辦,工程驗收後亦由陳慶鴻持蓋有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印鑑之統一發票前來領款,陳慶鴻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縱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伊將上開支票交付陳慶鴻,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合約,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將前述劃有平行線、並指名伊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二紙,交予陳慶鴻領取,嗣陳慶鴻將該二紙支票存入伊在六腳鄉農會之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取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為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自行參與招標得標,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後,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陳慶鴻施作,此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淑貞及其夫 簡坤 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應係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之誤)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時所陳,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鍾淑蓉 (原判決誤為 鍾淑雲 )證述在卷;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驗收,均由陳慶鴻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接洽,工程竣工後請款之統一發票,亦由上訴人蓋妥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淑貞交與陳慶鴻持向被上訴人請款,以上分別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翁秀琴 及證人鍾淑蓉證述無訛。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既將工程轉包與陳慶鴻施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亦由陳慶鴻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將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蓋妥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交與陳慶鴻持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慶鴻,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慶鴻並無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限,洵不足採。又陳慶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領得之上開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六腳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經該農會提示兌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因而消滅;至於嗣後陳慶鴻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存款簿,及如何自六腳鄉農會領得系爭工程款,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而陳慶鴻向被上訴人領款時所用之印鑑,縱非原簽約之印鑑,亦因上開工程款已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未比對印鑑是否相符,如有疏失,仍不影響上訴人已領得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工程轉包與陳慶鴻施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亦由陳慶鴻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將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蓋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後,交付陳慶鴻持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以上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慶鴻,應負授權人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陳慶鴻自有受領支票之權限。至於陳慶鴻於領取支票時,縱曾以偽刻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蓋於六腳鄉公所工程款支出傳票上,亦僅係該項不法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已,與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效力無涉。陳慶鴻收受上開支票之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收受無異,而該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復由陳慶鴻存入上訴人設於六腳鄉農會之帳戶,經該農會提示兌現,存入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因而消滅。至上訴論旨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認定伊未委託陳慶鴻領取上開公庫支票及將該支票存入伊設於六腳鄉農會之帳戶,陳慶鴻又無代理伊存款之意思,伊與六腳鄉農會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則係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之新事實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斟酌。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