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男
甲○○女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令 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認定案外人 劉憲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將三支行動電話交與 黃政松 ,委託其盜拷,黃政松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將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交與上訴人乙○○、甲○○夫妻,上訴人等與黃政松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上訴人等盜拷 劉美玉 所有之000000000號及 李淑德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支因故障無法拷貝),嗣乙○○先將盜拷完成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黃政松使用,黃政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為警查獲,扣得該支行動電話,並因此查得上情,再扣得另二支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甲○○緩刑三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證人黃政松於偵查中供稱:「被警方查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向綽號 阿飛 借機車,其行動電話放在箱子內,我不知道該支電話是盜拷的;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拿二支行動電話請乙○○盜拷,劉憲治拿給我的,我拿給乙○○, 楊某 說有一支壞了不能燒,就燒另一支;我當天交給楊某的是二支機子」(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黃政松交與乙○○燒烤之行動電話似只有二支,且其中一支因業已損壞而無法燒拷,則上訴人等應僅為黃政松燒拷一支行動電話(即000-000000),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為黃政松盜拷三支行動電話,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就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上訴人等盜拷之事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俱有違誤。㈡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但尚未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而言,若已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始成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黃政松盜拷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支無法燒拷),其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政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並當場查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警方循線於上訴人等經營之華悅通訊科技公司查獲,如該支行動電話於燒拷後,尚未交還黃政松,黃政松如何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又上訴人等被查獲另一支無法燒拷之行動電話,既未盜拷,能否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原審尚未查明釐清,遽均論以共同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尚嫌率斷。㈢按行動電話之「序號」,係指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號碼,亦即手機之製造號碼,該序號之前二碼代表廠碼,有其專屬性,由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指配,而所謂「內碼」,則指用戶行動電話之識別碼,由電信公司指配,同一電信公司指配之內碼,應無可能有重複同一號碼之情形,故行動電話之序號,僅手機製造廠(如MOTOROLA或NOKIA)始有權輸錄於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而內碼亦僅電信公司或由其授權之通訊器材商始有權輸錄於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以上輸錄完成後,通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如果正確,即可准予通話使用,是序號與內碼係截然不同之號碼,一般市面上所謂之盜拷行動電話,係指盜拷上揭「序號」及「內碼」而言,缺一不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盜拷行動電話三支,然其盜拷之「序號」及「內碼」各如何﹖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㈣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本件原判決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然就其等盜拷之行動電話,未於宣告上訴人等罪刑之下,同時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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