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墮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簡○○、周○○在警訊中供稱前往上訴人所開診所墮胎,認定上訴人未徵得簡○○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為未婚之未成年少女墮胎,但簡○○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肚子痛,有出血,甲醫師說我不適合懷孕,我要求他幫忙墮胎」,其男友周○○復供述:「她說肚子痛才去就診」,原審不採納簡○○、周○○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仍判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刑,且簡、周二人並非醫師,祇知 簡女 月經未來,即認為懷孕,不知月經未來之情況很多,以致渠等誤認前往婦產科診療就是墮胎,而上訴人至警局乃受周○○涉嫌妨害家庭等案件之牽連,警方詢以有無幫簡○○墮胎時,上訴人因疏忽而答稱有墮胎,因警員不知墮胎情形有多種,就寫好筆錄要上訴人簽名,未讓上訴人說明究係在何種情況下墮胎,以致造成上訴人有為簡女非法墮胎的違法紀錄。何況上訴人為醫師,知道墮胎是違法行為,每一婦產科醫師為未成年人墮胎,都是以優生保健法規避違法墮胎,祇是不知警方會以欺騙方法取得筆錄,以致上了警方的當。又簡○○有吸毒習慣,復曾自行購買墮胎藥服用而影響受胎,其因腹痛前來求診,上訴人發現其下體有白色塊動流出,才加以清除治療,並未活生生的把受胎墮掉,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雖因資料有限,無法鑑定簡女在上訴人開設之診所究意係因懷孕墮胎,抑或因子宮急迫性出血或腐敗性出血而為正當之醫療行為,但起碼簡女之病歷內沒有墮胎二字,可以反面認定上訴人非為簡女墮胎,原審未對簡○○、周○○確實查證,即以其二人之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坦承曾為簡○○墮胎之供述、證人簡○○於警訊、偵查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曾經周○○帶去墮胎」、「周○○知道我懷孕,所以要我去拿小孩,我自己也不想生小孩」、周○○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曾帶簡○○到甲○○的診所墮胎」及簡○○之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營利加工墮胎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以:「上訴人開設診所營業」,說明上訴人受懷胎婦女簡○○囑託墮胎時,有營利之意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就簡○○、周○○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是肚子痛,有出血,甲醫師說我不適合懷孕,我要求他幫忙墮胎」、「她(即簡○○)說肚子痛才去就診」,何以不予採納,已於理由內說明:「依簡○○、周○○於警訊及偵、審中之其他供述,均供明係前往甲○○(即上訴人)之診所,由甲○○為簡○○墮胎,而甲○○係婦產科醫師,深知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墮胎手術,為干犯法紀之行為,然甲○○於警訊時既從未供述,其為簡○○墮胎係因簡○○子宮出血或因胎死腹中而出於醫療之必要行為,其有此正當理由,焉有不辯明之理﹖其事後始為此項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簡○○、周○○事後更易其詞,而為有利於甲○○之供述,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顯見原判決已就簡○○、周○○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不同供述,予以審認、取捨。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何證待查」時,上訴人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則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再執「原審未對簡○○、周○○為確實之查證」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坦承在警局訊問時,曾供述為簡○○墮胎,可見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判決復以簡○○於警訊、偵查及更一審調查時證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曾經周○○帶去墮胎」、「周○○知道我懷孕,所以要我去拿小孩,而我自己也不想生小孩,所以去拿掉」(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七頁背面、更一卷第六九頁),經參照周○○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曾帶簡○○到甲○○的診所墮胎」(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及上訴人在警局時坦承曾為簡○○墮胎之供述,而予以採信,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法則之運用,於證據法則無違,不能任指為違法。末查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簡○○之病歷表、超音波檢查照片及報告單等,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簡○○究係因懷孕墮胎抑或因子宮急迫性出血或腐敗性出血而為正當之醫療行為﹖據該醫院覆稱:「因本案例可供參考之病歷及簡單超音波報告均十分有限,實難以據此作鑑別及推斷」,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所附之法院函詢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更一卷第五七、五八頁),則簡○○病歷表內之記載對上訴人未必有利,上訴人徒憑己意,主張簡○○病歷表內既未記載墮胎二字,即可證明其未為簡○○墮胎,亦與上引台大醫院函覆內容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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