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孟子孝 、 孟匡宗 、 張秋華 等五人合組健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以被告為董事長,公司原僅決定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下稱合庫土城辦事處)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詎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合庫土城辦事處另貸款三百萬元,並冒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一紙予合庫土城辦事處借款,而該紙本票之蓋章部份,經查詢會計業者 張鎮邦 得知為被告所盜用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健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董事長乙○○未經股東同意,私自向 誠和 會計師取得股東印鑑章,即向銀行信貸得新台幣叁佰萬元,請董事長退還銀行借款」(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而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係供,該會議紀錄不實在,簽名之後的文字是假的(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即其並不否認該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另出席該次會議之股東,除上訴人與被告外,另有孟子孝、孟匡宗(由孟子孝代)、張秋華,其中孟子孝於第一審除承認前述股東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真正外,對於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則稱記不得了(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證人張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議紀錄不是其簽名,未參與由被告全權代理,會議內容、過程及何人所記均不知道,不清楚(原審更㈡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正面);該二證人並未證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為不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審理中已坦承三百萬元未交付會計入帳,自行挪用私人負債,該會議紀錄係由孟子孝發給,其有收到,孟子孝亦稱係由其製作發給,並請求調閱一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二號案卷以明實情(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究被告及孟子孝是否有此供述,該會議紀錄是否確為孟子孝所製作發給,上開內容是否孟子孝所記,是否同一人所書寫,自有調閱上開案卷及再傳訊孟子孝予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張秋華之上開證言、上開內容係載於簽名之後及上訴人未於自訴之初即提出該會議紀錄(按雖未於自訴之初提出,亦係於第一審即提出),遽採信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係自訴人事後所添記,無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係何人製作之必要,尚嫌速斷,自亦不足昭信服。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另以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理由狀及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言詞陳述均未自訴被告在連帶保證書上盜蓋印章構成偽造文書,則偽造文書部分自未在原自訴範圍內,而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偽造文書部分自非原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效力所及,法院無法併予審理,第一審不察誤為無罪之諭知,自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乃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此部分未在其自訴範圍內,亦非自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裁判屬訴外裁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而與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牽連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未經審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發回後如認應成立,宜注意此部分是否為原自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