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夫 林茂雄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日本名古屋空難死亡,在治喪期間,上訴人即委由其夫弟 林茂青 辦理善後事宜,先於同年五月四日託由林茂青代辦除戶手續,辦妥後,並為財產繼承之用,仍託由林茂青委託代書 李文峰 申領林茂雄全國財產歸戶資料,林茂青將填妥之申請書交上訴人蓋章後,於同年五月六日送交李文峰辦理申請,詎上訴人嗣因財產繼承問題與林茂青交惡,竟意圖林茂青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林茂青偽造上開申請書而為誣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自訴、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自訴人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人既信賴林茂青委以事務(委其辦理除戶手續),請其代領歸戶資料亦非無可能;林茂青家族中有關財產處理事宜,大皆委由林茂青處理,本件歸戶資料,衡情無由上訴人另委他人辦理之必要,則林茂青確受委任辦理財產歸戶申請,殆無疑義」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正面);然查上訴人若曾委託林茂青辦理林茂雄死亡之除戶手續,或林茂青家族有關財產事宜「大皆」委由林茂青處理,何以得以此論斷上訴人確委由林茂青辦理林茂雄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原判決又謂:上訴人忙於處理喪事之際,猶急於辦理除戶登記,則林茂青申請歸戶資料,係上訴人委由其一併辦理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何以上訴人於辦理喪事期間,辦理除戶登記,即可推斷其亦一併委由林茂青代辦財產歸戶資料。原判決俱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林茂青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九號被訴侵占等案件調查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供稱:「申請書(指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申請書)是自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委託我……有關資料文件、印章是自訴人交給我去辦理,再由 李代書 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又供稱:「林茂青除戶手續辦妥後,將該等文件交還自訴人,李代書代填財產歸戶資料申請書,交我轉給自訴人在申請書上用印,由李代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其就財產歸戶資料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究係上訴人交予林茂青使用,抑由林茂青將填寫好之申請書交上訴人自己蓋用,前後供述不一,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查明釐清,即於原判決理由謂:「倘林茂青有意偽造該申請書,其儘可於辦理除戶登記而持有上訴人印章時,加以盜用,何須再費週章,另行偽刻印章使用」,並據以論斷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尚嫌率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說明:「上訴人於第二次申請上開資料(即申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得知告訴人林茂青曾代為申請上開資料」;然上訴人係何時第二次申請,其得知林茂青已代為申請之時間,究在自訴林茂青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或之後?此與其申告是否全然無因而確具誣告故意,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殊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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