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
被   告  翁萍萍 原名: 翁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
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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