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李慧玉
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
被   告  鄧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原告之兄鄧元富」,
應更正為:「原告之兄李吉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原告之兄鄧元富」等語,顯屬
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原告之兄李吉祥」等語,且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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