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獵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二十分許,甲○○與友人 陳希聖 、 鍾清河 、 楊洪良 、 蔡炳恩 ,至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唱歌喝酒,並由「耐斯KTV」之服務小姐 鄭玉蘭 、 屈立華 、 黃淑華 、 何素梅 、 江美華 陪同一起喝酒唱歌,席間因陳希聖拉扯鄭玉蘭之手過於大力,引起鄭玉蘭之不滿,二人因而發生爭吵,鄭玉蘭乃打電話給其男友 何榮吉 ,要何榮吉找人來教訓傷害陳希聖等人,何榮吉即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召集 何文賢 、 彭劭斌 及 陳敏郎 (另案偵辦)、 曾昭瑜 ,前往「耐斯KTV」,何文賢並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彭劭斌則於途中拾取木棍一支,將之放置在車上,隨後何榮吉等五人至「耐斯KTV」時,因遭「耐斯KTV」服務人員勸阻而未能見到陳希聖,何榮吉等人即先暫行離去,轉往台中縣○里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計劃等陳希聖等人結帳離去時,再攔阻陳希聖等人予以教訓傷害,惟陳敏郎因故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蔡炳恩至櫃檯結帳,蔡炳恩結帳後仍留櫃臺與服務人員聊天,楊洪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陳希聖、鍾清河欲離去時,鄭玉蘭即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何榮吉前來,並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把站在「耐斯KTV」小姐休息室前,阻止甲○○等人離去,甲○○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一把尖銳寬刃之獵刀(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下車與鄭玉蘭拉扯,割傷鄭玉蘭之頭部六公分、右手二公分、右前臂(二處:七公分、六公分)及左上臂二公分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耐斯KTV」工作人員勸阻,拉開二人,甲○○復上車,惟何榮吉、何文賢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彭劭斌則與曾昭瑜共乘一輛自小客車,適時趕到「耐斯KTV」前,彭劭斌再請曾昭瑜開走其自小客車,何榮吉之車擋住甲○○之車,嗣何榮吉、何文賢、彭劭斌一下車,即由何文賢持類似小武刀及由彭劭斌持木棍擊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益形氣憤,頓萌殺人之概括犯意,雙手分持前開獵刀各一把,下車後先朝鄭玉蘭之左側鎖骨部位刺一刀,致鄭玉蘭受有左側鎖骨下緣深度穿刺傷(寬四公分)、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害,鄭玉蘭隨即不支倒下,甲○○旋再持前開獵刀朝何榮吉右側鎖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同時彭劭斌持木棍、何文賢持小武士刀攻擊甲○○身體,何文賢並與甲○○扭打,甲○○亦砍殺何文賢右側肩部一刀(刺裂傷五公分長、三公分深),再砍殺何文賢頭部,何文賢因舉左手抵擋而受有左側上臂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二公分深之傷害,甲○○旋又刺向何文賢腹部時,為何文賢捉住甲○○持刀之手,二人在相持不下之際,彭劭斌上前搶下甲○○手上之刀,使甲○○停止殺害行為,彭劭斌、何文賢見何榮吉、鄭玉蘭受傷嚴重,亦停止繼續傷害甲○○,彭劭斌則取下甲○○之二把獵刀後,並將其中一把獵刀丟棄在「耐斯KTV」旁之草叢內,另一把則丟棄在「耐斯KTV」包廂旁,何文賢則將其所有之類似小武士刀丟棄在草叢內。何榮吉被刺殺後,跑向「耐斯KTV」辦公室求救,於送醫途中仍因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鄭玉蘭、何文賢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甲○○則因遭何文賢、彭劭斌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三.五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三公分)及右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在車內因車窗玻璃被砸後,即將車倒退遠離現場,未參與打鬥。嗣警方到達現場而查獲甲○○、何文賢、彭劭斌及鄭玉蘭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行兇用之上開獵刀二把、何文賢所有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彭劭斌所有木棍一支、及鄭玉蘭所有鋁棒一把(鄭玉蘭、何文賢、 彭邵斌 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鄭玉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何文賢、彭邵斌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與鄭玉蘭、何文賢、彭劭斌及何榮吉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當時被五、六個人打,才由已破碎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拿刀自衛,其右上臂因而被玻璃割傷,其當時僅拿一把獵刀,混亂之中,其不曉得所持之刀有刺到鄭玉蘭,也不曉得有刺到何榮吉等人,其是在跌倒時才看到手上有血,其並未殺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①該二把扣案之獵刀,經送檢驗結果,均未檢驗出有何被害人何榮吉之血跡反應,且其身上並未有沾有何榮吉之血跡,足認何榮吉應非被告所刺傷致死。②本案參與圍毆被告,除何榮吉、何文賢、彭邵斌及鄭玉蘭等四人外,應尚有其他未到案之人,且有未扣案之其他兇器,是否有其他之人於混亂中持刀誤傷何榮吉?亦不無可能。③被告與被害人何榮吉素不相識,且觀何榮吉全身僅一處刀傷;另其餘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且被告見對方已失攻擊能力,即未繼續砍殺,顯見被告當時應無殺人故意。④被告當時係遭五、六個人毆打,才由已破碎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拿刀自衛,可見係遭攻擊在先,為求自保始持刀抵抗防衛,自應成立正當防衛。⑤被告經送醫救治時,其酒精濃度高達167mg/dl,昏迷指數為十一分,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陷於喪失自由決定之能力,應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持獵刀刺殺鄭玉蘭左側鎖骨部一刀,致鄭玉蘭受有左側鎖骨下緣深度穿刺傷(寬四公分)、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並持獵刀由上而下刺殺被害人何榮吉右側鎖骨一刀,致何榮吉因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及持獵刀刺殺何文賢右側肩部一刀(刺裂傷五公分長、三公分深),繼而砍殺何文賢頭部,何文賢因舉左手抵擋而受有左側上臂割裂傷二十公分長、二公分深之傷害,被告旋又刺向何文賢腹部時,為何文賢捉住被告持刀之手,彭劭斌搶下被告手上之刀,被告始停止再殺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鄭玉蘭、何文賢及彭劭斌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十九至二十二頁、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八十六、九十六頁背面至九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當時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一輛小客車攔阻後˙˙伊見狀即持車內二把獵刀抵抗(左右手各持一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該二把獵刀,嗣係經警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草叢中及該「耐斯KTV」之包廂旁所尋獲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甲林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同時手持上開二把獵刀行兇無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獵刀二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何榮吉確係因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送請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查胸部、腹部及頭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倘以尖銳之刀器刺殺之,足以致人於死,此當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尖銳之獵刀砍殺被害人鄭玉蘭、何榮吉之胸部,及砍殺被害人何文賢之右側肩部、頭部與腹部等人體要害,果致被害人何榮吉一刀斃命,且觀諸何文賢右側肩部之刀傷長有五公分、深有三公分,及其左側上臂割裂傷長有二十公分、深有二公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重,顯然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何榮吉及鄭玉蘭、何文賢之故意甚明。
(二)雖前開二把獵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就其中一把獵刀鑑驗結果認:「血跡DNA與何文賢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九六O七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惟上開鑑驗僅就其中一把獵刀鑑驗,另一把則未鑑驗,嗣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前開二把獵刀結果認:「編號7-2凶刀上標示7-2處血跡,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有關凶刀上血跡造成之原因與來源,無法從鑑驗結果研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五九七四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足見除其中一把獵刀檢驗出有被告何文賢之血跡反應外,另一把獵刀仍有血跡反應,惟無法確定究係何人之血跡反應;又依前開鑑驗書所載,僅係就二把凶刀之標示處採樣檢驗,非就整把獵刀為之鑑驗,而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再就該把獵刀為何僅檢出血跡陽性反應,卻未檢出型別之原因?及為何僅就二把獵刀之「標本處採樣」檢驗,而非就「整把刀」全部予以檢驗?其以「標示處採樣」與就「整把刀」加以鑑驗方式,其鑑定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等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函覆稱:未能檢出與何榮吉、鄭玉蘭二人相符之DNA型別,係因該把獵刀上未含有足達檢測量之血跡;另該局已就該刀各部位血跡採樣進行DNA鑑定,依鑑定規則,不應將整把刀之血跡混合後再進行鑑定,因混合之作法將更難檢出函量相對較少之DNA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七○八七五號鑑定函文附於本院更審卷可憑。是以,依前開鑑驗與函詢結果,該把檢出血跡陽性反應之獵刀,之所以未檢出何人之DNA型別,係因未含有足夠檢測之血跡所致,則該二把兇刀上,雖未反映出有被害人何榮吉、鄭玉蘭之血跡反應,惟仍不足逕以排除該二把獵刀即為被告持之供行兇之用,而遽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行。又該二把獵刀既依鑑定規則,已就各部位血跡採樣進行DNA鑑定,本院乃認無再將該二把獵刀送檢驗,以「整把刀」全部予以鑑定之必要。再被告案發當時身上所穿著之衣褲,經送檢驗結果,雖亦未檢出沾有與被害人何榮吉相同DNA型別之血跡,有上開鑑驗書可稽,然本案死者何榮吉遭刺殺時,其血液之流出方向很難認定,而且凶器拔出後,皮膚及軟組織及肋間肌皆可能再蓋住血管致使流出方向改變,故行兇者身上不一定會沾染血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三九一號鑑定函文附於本院更審卷可憑,故亦難逕以被告當時衣褲並未檢出與被害人何榮吉相同DNA型別之血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何榮吉係遭人以利刃朝右側鎖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直達胸部,創口大小約七乘三.五公分(有驗斷書可參),終致右胸部銳器創合併右胸腔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衡諸情理,顯係遭人故意之殺害,顯非出於同伴之誤傷,允無疑義。且該「耐斯KTV」店內服務生 曾裕翔 、屈立華、黃淑華、江美華、 陳美香 等均證稱甲○○、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蔡炳恩五人來店消費(見相驗卷第四三、三十、三三、三一、三八頁),且屈立華證稱:「由蔡炳恩結帳,坐計程車離去,另外四人(即甲○○、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共乘一部車離開」(見相驗卷三一頁),甲○○係與陳希聖、楊洪良、鍾清河共同乘坐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業據證人戊○○、曾裕翔、陳希聖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在場之服務生曾裕翔證稱:「(何榮吉這一方)我看見包括何榮吉共四人」,「(問)何榮吉他們有幾部車?幾人下車?(答)一部車,下來三、四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一一頁),及證人 鍾偉文 證稱:「問)本次衝突當時何榮吉他們有幾輛車子過來?(答)我看到是一輛車˙˙把甲○○他們攔下車,對方(指何榮吉等)約有三、四人下來˙˙(問)甲○○當時如何與他們打架?(答)他一人持刀從車上下來˙˙伊只有看到他與何榮吉打架」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三四六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證人即與甲○○同車鍾清河、楊洪良亦證稱:「不知何故有部小客車駛入,而我車受阻,不知何故就有三名男子就砸我們坐車玻璃」、「並由車上下來二、三名男子砸車」、「(見相驗卷第四三、二七、二八頁)。再參以彭劭斌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我們分乘二台車,何榮吉、何文賢、曾昭瑜及我四個人」、「何榮吉、何文賢是第一部車,我與曾昭瑜是第二部車」、「當時只有我、何榮吉、何文賢、凶嫌四個人在打鬥,曾昭瑜是我在下車前叫她幫我把車開走,所以她未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相驗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另當時被告等之車輛被何榮吉等之車輛攔阻後,僅被告一人下車,(楊洪良)倒車後即無再看到被告回到車上,亦據證人楊洪良、陳希聖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二一頁)。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係與其他之人共五人前往消費,離開時蔡炳恩未同車,其餘四人共乘一車離開,而何榮吉係與何文賢、彭劭斌、鄭玉蘭四人與甲○○一人械鬥,尚無其他之人參與甚明。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稱:當時參與圍毆被告者,除何榮吉、何文賢、彭邵斌及鄭玉蘭等四人外,應尚有其他未到案之人,且有未扣案之其他兇器,是否有其他之人於混亂中持刀誤傷何榮吉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亦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另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於警局初訊時雖均供述被告未在其車內云云,然此供述與彼等事後所述不同,顯係因有命案發生、若供述被告在其車內,恐被牽連,而為不實之陳述,應以其等事後在偵查、原審所述為可採。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為遭被害人何榮吉等多人攻擊後,才由已破碎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拿刀自衛,其右上臂因而被玻璃割傷,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右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為玻璃割傷?並無法判斷,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90)童醫字第三二四號函、杏豐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90源綜字第一六七號函各一份,及病例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七、三○九頁),是被告供稱其右上臂係遭玻璃割傷云云,乃甚有疑議;且如前所述,依證人鍾偉文於偵查與原審調查中所證述:被告在被害人何榮吉到達時,即已持刀下車與之發生衝突等情(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另參以被告在鄭玉蘭持鋁棒阻止其等離去之際,猶雙手持刀下車與鄭玉蘭爭執並割傷鄭玉蘭,則其在見被害人何榮吉等人駕車堵住其等去路,並持棍棒擊毀車窗玻璃時,豈有空手下車之可能?是被告在遭被害人何榮吉等人堵住其等自小客車去路而下車時,應即已雙手分持一把獵刀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係在遭被害人何榮吉等人攻擊後,始返身由破碎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拿刀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乃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行為,實施正當之防衛行為而言,是倘若係彼此鬥毆,因彼此均屬不法之侵害,且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本件事端係起於鄭玉蘭與陳希聖在「耐斯KTV」包廂內先發生爭執後,鄭玉蘭以電話召來被害人何榮吉率同何文賢、彭劭斌前來尋釁,被害人何榮吉及何文賢、彭劭斌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即初次至「耐斯KTV」內,經該KTV服務生勸阻後始離去,嗣被告及同行之陳希聖、楊洪良、鍾清河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欲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鄭玉蘭手持鋁棒擋住該自小客車之去路,並以電話召來被害人何榮吉等人,被告乃下車持刀割傷鄭玉蘭,適被害人何榮吉等人趕至,雙方繼而發生打鬥等情,分別據證人陳希聖、楊洪良、鍾清河、曾裕翔、鍾偉文、江美華、黃淑華、屈立華、何素梅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則被告與被害人何榮吉等人顯係因細故而彼此鬥毆,彼此均屬不法之侵害,且明顯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非屬正當防衛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合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雖於案發後送醫急救時,經檢查報告其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高達167mg/dl,昏迷指數為十一分,其意識形態應為血中酒精濃度過高所致,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童醫字第九八五號函附於本院更審卷足憑。然觀被告於本案警訊、偵審中,均能將案發事實前後經過及其如何不成立犯罪之原因,詳述不亂;甚且於本院更審時,已距離案發當時有二年餘之時間,然被告卻猶能記得案發之前,曾有人去該「耐斯KTV」包廂內找伊等,並有看到二人持刀等情,其於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曾為上開供述,而請求本院勘驗該警訊之錄音帶內容,以證明其所述無誤(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且另請求本院當庭勘其案發當時其所穿之血衣褲,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何文賢係如何抱住伊之情狀(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其行為當時,雖有喝酒情事,然其應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是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及罪責。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於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陷已喪失自由決定之能力,應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乙○○、警員丙○○,以證明其右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係因其下車被打後,伸手入破碎車窗玻璃內取刀,因而被割傷;另於本院前審請求勘驗現場云云。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而被告手上受傷,已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表(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三頁),及該醫院與杏豐醫院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在車內,因車窗被砸,車窗玻璃破碎,被告始拿刀下車殺人之事實,前已敘述明確,則被告手上受傷之事實已明確,且其受傷,並不能據以認定係正當防衛,前亦已敘明,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又被告與鄭玉蘭等人械鬥地點,雖有不同之主張,然本院已認定明確,被告前請求勘驗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一次殺人既遂及二次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殺人既遂罪,除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與何文賢搶刀,相持不下之際,何文賢急向彭劭斌求救,經彭劭斌拉扯勸阻,而被告力氣亦已耗盡,始停止殺害行為等情,然彭劭斌、何文賢係共同傷害被告之人,見甲○○與何文賢搶刀,相持不下之際,不須何文賢求救,彭劭斌即上前幫助搶刀,不可能係勸阻甲○○,而使甲○○力盡停止殺害行為,顯係彭劭斌、何文賢共同搶下被告手上之刀,被告始停止殺人之行為,較合實情,故原審上開認定,應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遭鄭玉蘭一再挑釁始持刀殺人,惟連續砍殺三人,且下手甚重,其惡性亦屬重大,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獵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殺人行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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