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麗娟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偵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麗娟因被告甲○○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繳納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