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七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聲請執行受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利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共計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000000*0.05*7/12=26567.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受到最大之損害,迄至目前為止計為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26568=937468),是以,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