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四A○一六二○C),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或同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