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四號
聲請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津公司)原有 林家振 、 魏廷安 、 黃柏文 、丙○○、 黃火塗 五位董事,其中黃火塗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北院)北院錦九十二年執 全平 字第一三○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林家振、黃柏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北院九十二年執全壬字第一七三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是以久津公司大部分董事已無法行使職權。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違約交割案件,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是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稱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其現任董事長丙○○、其電子事業部副總經理乙○○及其現任總管理處財務協理丁○○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其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示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五人,其中三人已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一節,固據提出證券存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執行令令及假處分裁定各二紙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相對人公司前因董事陸續遭假處分事件,無法行使職權,已經利害關係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選任 陳忠 、 許育人 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全卷,有北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附卷可查。又前開裁定雖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惟迄未確定(亦未遭廢棄)一節,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雖有大部分無法行使職務之實,承前述既已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於前開選任之裁定遭廢棄前,應無聲請人所指有無從行使職權,應再重行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