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判費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號異議人 蕭阿日 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育瑄張育瑋呂燕如張金池吳月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59號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原則上應循抗告程序處理,僅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提起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張育瑄、張育瑋、呂燕如、張金池、吳月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育瑄、張育瑋、呂燕如、張金池、吳月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169,927元,異議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因異議人未遵裁定所命期間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存卷可考。是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之要件,是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解,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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