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琪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琪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琪龍於民國10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同事 黃譽瑋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復橫一路口時,拾獲 陳美滿 所有並遺失之紅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帶回住處,而未持交警方處理或返還所有人。嗣陳美滿察覺前揭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據上開機車車號通知車主 紀玟菁 (為黃譽瑋配偶),再根據黃譽瑋之陳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琪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譽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0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復橫一路口時,皮夾原放在口袋,因小跑步而不慎從口袋掉出來時,後來才發現遺失等語,足見該皮夾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2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元,被告稱因擔任臨時工,且於離婚後需扶養幼女而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48號卷屬實。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財物業據上開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該遺失物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且不予提出告訴,是其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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