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育宏書記官呂姿儀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修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修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又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5月、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23日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各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03年4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為警發現犯罪前,主動自其所有皮包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433公克、驗後餘重0.423公克)予警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林修聖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呂姿儀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