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力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第3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力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24日」後補充「、28日」、第4至5行「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 許志芳劉士芳 之署名」補充並更正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上偽簽許志芳之署名、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2份上偽簽許志芳之署名、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上偽簽劉士芳之署名」、第6至7行「持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4份」補充並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3份」;證據部分增列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志芳」、「劉士芳」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本於向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領用現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AMT-8029號、BAE-0778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另已返還擬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定金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且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據證人 王俊傑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惟未與被害人許志芳、劉士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告訴人支付之3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合計1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AMT-8029號、BAE-0778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另已返還擬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定金之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位置上偽造之「許志芳」、「劉士芳」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3份,均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文件位置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卷)1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許志芳」署名壹枚第23頁2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乙方於接管車該日起…」條文之甲方簽名欄「許志芳」署名壹枚第25頁「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為…」條文之甲方簽名欄「許志芳」署名壹枚受委(人)商欄「許志芳」署名壹枚3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乙方於接管車該日起…」條文之甲方簽名欄「許志芳」署名壹枚第27頁「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為…」條文之甲方簽名欄「許志芳」署名壹枚受委(人)商欄「許志芳」署名壹枚4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條文「劉士芳」署名壹枚第29頁「乙方於接管車該日起…」條文之甲方簽名欄「劉士芳」署名壹枚「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為…」條文之甲方簽名欄「劉士芳」署名壹枚受委(人)商欄「劉士芳」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被告游力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豪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員工,負責採購二手車。其明知未經許志芳、劉士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4日先後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許志芳、劉士芳之署名,而先後於同年3月21日、24日及28日持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4份向德鑫公司陳稱已經向許志芳、劉士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MT-8029號、BAE-0778號、BHB-7166號自用小客車,需領用現金做為定金而行使之,德鑫公司因而支付游力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嗣經游力豪遲未將所購得之汽車交付德鑫公司,德鑫公司向許志芳、劉士芳查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鑫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德鑫公司代表人王俊傑、證人即被害人許志芳、劉士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開達連汽車名片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被害人許志芳、劉士芳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稱,我已經跟游力豪達成和解,我要原諒他,合約書上總共有4輛車,其中3輛車他有拉回來,我再轉售給同行,沒有拉回來的那一部車,游力豪後來也有把5萬元還給我,所以游力豪沒有詐欺我等語,堪認被告僅係一時無法履約未能即時交付訂購之車輛,難認被告於請領款項伊始無履約之意,自難僅因被告一時無法履約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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