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沙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森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釘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森村與 賴宜鈴 係姻親關係(賴宜鈴為廖森村之弟媳),且為鄰居,其2人曾因賴宜鈴駕車出入問題而生嫌隙。詎廖森村明知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道路路面,並將鋼釘釘尾、釘桿朝上外露,將造成往來之行人受傷以及往來車輛輪胎刺破引發交通事故之危險,竟因上開情事而心生不滿,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0日6時30分許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25號前之巷道路邊,持電鑽在路面上鑽孔後,再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孔洞,鋼釘釘尾、釘桿部分則朝上外露在路面上,延伸約1公尺,致賴宜鈴於同年5月10日21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左前輪及左後輪胎遭倒插鋼釘刺破,及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復發現該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胎遭倒插鋼釘刺破,致損壞賴宜鈴之上開車輛輪胎,足以生損害於賴宜鈴,同時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賴宜鈴於同年5月17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宜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簡上字卷第90至9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宜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車損照片、維修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及鋼釘1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本件亦屬公共危險案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重,何況本件被告尚競合觸犯毀損罪責,不法及罪責俱較前案為重,本件原審判決僅宣告量處被告拘役50日,較諸前案宣告刑為低;且據告訴人補充陳明遭毀損之輪胎計有4個,較原聲請簡易判決所認定財損事實之數量為多,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較原判決所認情節為重。原判決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簡上卷第9至17頁、第94頁)。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7至58頁),足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所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2罪間之罪質相同,本件之不法及罪責俱較前案為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簡上卷第94頁),亦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再者,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毀損之輪胎共有4個,業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維修報價單1紙為證(偵卷第29至31頁、69頁),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毀損之輪胎僅有3個,亦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理由參、六所示:「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且本院審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設計,第二審為事實審,於第一、二審之相關規定中並無失權效、禁反言之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後為適法之判斷。況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毀損之輪胎僅有3個,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行為(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孔洞,鋼釘釘尾、釘桿部分則朝上外露在路面上)而毀損賴宜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左後輪胎及右後輪胎,然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賴宜鈴前揭車輛之右前輪胎,業如前述,上開犯罪事實(毀損賴宜鈴前揭車輛之右前輪胎)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孔洞,鋼釘釘尾、釘桿部分則朝上外露在路面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10日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經警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7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宜鈴係姻親關係,且為鄰居,竟因上開嫌隙,即以上開手法毀損賴宜鈴之車輛輪胎,同時危害使用上開道路者之往來安全,潛在之危害並非微小,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所致,並非被告單方之因素,尚難完全歸究於被告,故不能執此事由而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罹肺癌、目前靠之前存款過日子等一切情狀(簡上字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重,何況本件被告尚競合觸犯毀損罪責,不法及罪責俱較前案為重等語,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以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道路路面之手法造成使用上開道路者之往來安全,潛在之危害並非微小,然被告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道路路面之所在位置,均選擇靠近告訴人車庫鄰接道路處,此有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欲毀損其車輛輪胎,而非真正要危害其他使用上開道路者之往來安全,而其行為造成之具體損害結果為告訴人之車輛輪胎4個毀壞(維修費1萬元,偵卷第69頁),此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所造成之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酒後駕車),究竟孰輕孰重,尚難具體比較,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本件被告尚競合觸犯毀損罪責,不法及罪責俱較前案為重,尚屬速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釘1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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