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ILINH(越南籍,中文名:何氏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THILINH(何氏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ATHILINH(中文名:何氏玲)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有幫 黎文行 訂機位,但黎文行沒有付全部機票的錢,沒有辦法給他機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另案被告黎文行匯款予被告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可證。且依越竹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酷吉旅行社(下稱越竹航空)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越南航空)函覆之內容觀之,另案被告黎文行持以行使之民國111年2月16日機票付款收據、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均非越竹航空所開立,且越南航空111年2月24之班機為正常起降,亦無航班延誤或取消之情事,堪認何氏玲交付予黎文行持以行使之上開機票付款收據、航班延誤及取消證明等文書均係偽造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黎文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替他人偽造航班之訂票付款紀錄、延誤及取消證明,而由同案被告黎文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行使,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另案被告黎文行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另案被告黎文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至被告所偽造航班之訂票付款紀錄、延誤及取消證明等文書,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文書皆非屬違禁物,且價值輕微,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HATHILINH(越南籍)
(中文姓名:何氏玲)
女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5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LEVANHANH(下稱:中文姓名:黎文行,現已出境,所涉犯行,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雇主聘僱關係終止而居留原因消滅,居留效期至民國110年10月13日。黎文行於110年11月間瀏覽由HATHILINH(下稱中文姓名:何氏玲)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傳內容:「如果各位需要到移民署辦理延期,我可以幫你們辦理訂機票跟取消航班的證明」之訊息,黎文行因配偶罹癌,為能延長離臺期限,繼續在我國工作並照顧罹癌配偶,竟於111年2月8日與何氏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何氏玲聯繫並告以需要訂購111年2月16日航班之訂位紀錄及取消上開班機紀錄,雙方商議如黎文行辦理延期成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如不成功亦須支付1000元之價格,黎文行應允後即委由何氏玲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訂購航班編號QH9515號之訂位紀錄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及111年2月24日航班訂位紀錄,再由黎文行於111年2月9日持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以下簡稱: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公務員申請延長離臺期限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有延長離臺之事由,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意延長離臺期限至111年2月24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黎文行於辦理延期離臺成功後,黎文行即於同年月10日下午以配偶TRANTHITHOA(中文姓名: 陳氏釵 )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2000元匯至以何氏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黎文行 於同年2月22日原定離臺期限前,黎文行再以前述通訊軟體與何氏玲聯繫並告以需再辦理延期航班事宜,黎文行再以上開條件(即辦理延期離臺成功即支付2000元,反之則支付1000元)委由何氏玲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111年2月24日航班編號VN0577號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及111年3月24日航班訂位紀錄,再由黎文行於同年月23日持向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公務員申辦延長居留期限,旋為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氏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內容不實之111年2月16日航班編號QH9515訂票付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四)內容不實之111年2月16日航班編號QH9515航班延誤、取消證明翻拍照片1張,(五)111年2月24日航班編號VN0577訂票紀錄翻拍照片1張,(六)內容不實之111年2月24日航班編號VN0577航班延誤、取消證明翻拍照片1張,(七)111年3月24日航班編號VN0577訂票紀錄翻拍照片1張,(八)越竹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酷吉旅行社111年3月1日酷越字第20220301001號書函影本1張,(九)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4日越航台字第1110015號函,(十)、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護照影本各1張,(十一)同案被告黎文行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與被告黎文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先後為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