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7月29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某醫院人員及「張檢察官」名義,致電丙○○訛稱:因涉嫌人頭帳戶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之存款提領後交予法院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3巷與吉林路交岔路口之新壽公園,於同一時間,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後,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壽公園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乃將上開提領之70萬元交付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得手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區某肯德基速食店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2萬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報警,經警將上開資料送指紋鑑定,比對分析出為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140卷第7-13頁、偵48483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140卷第21-2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傳真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8日忠法查字第1113870455號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9140卷第15-19、35、39-45、47-51、53-57、59、95-103、113-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之加重處罰情形,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損害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其上均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偽造印文各1枚(見偵29140卷第15-19頁),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8483卷第3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後,尚有餘款67萬9000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上手,非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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