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26、34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足見其素行已難謂佳,且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販售虛假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騙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警查扣其中90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6426卷第78、83、85、240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28萬元已遭被告花用而未扣案,亦經被告供明(見偵26426卷第78、85、240頁),且未償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在被告身上查扣之7萬7千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乃係被告向他人所借及其自身原有之金錢(見偵26426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8號被告陳大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並在法務部○○○○○○○結識同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之 賴昆成 。緣陳大偉獲悉賴昆成之友人 石武松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賴昆成介紹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豪國際大飯店石武松承租之811號房(下稱系爭飯店),與石武松磋商交易細節,並與石武松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女友「 林宜榛 」在該處施用毒品。陳大偉明知自己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石武松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須先行備貨 云云 ,陳大偉乃先行離去系爭飯店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將濕紙巾裝入盒內再以膠布纏繞多圈,藉以假冒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系爭物品)。為免節外生枝,陳大偉對不知情之友人 邱育俊 (所涉搶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物品為骨董藝品,將以仲介之身分進行交易以賺取價差,惟須由邱育俊攜系爭物品到場以 彰顯渠 身為介紹人之身分云云,並將系爭物品交付予友人邱育俊保管,致邱育俊信以為真,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搭載陳大偉返回系爭飯店,再自行攜帶系爭物品前往陳大偉指示之交易地點。嗣於翌(9)日凌晨3時許,石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搭載陳大偉及「林宜榛」,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湳底巷之土地公廟旁,等待進行交易。俟邱育俊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A抵達,並下車徒步至系爭車輛B旁,將攜帶系爭物品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大偉,再由陳大偉將系爭物品交予坐在駕駛座之石武松。石武松因誤信系爭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陷於錯誤,將118萬元交予交付陳大偉,陳大偉再將款項轉交予邱育俊攜回系爭車輛A,並趁石武松拆除系爭物品外包裝之際,返回系爭車輛A催促邱育俊駕車離去。石武松發現受騙後大為光火,偕同賴昆成駕車外出尋覓陳大偉之行蹤,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發現邱育俊欲駕駛系爭車輛A搭載陳大偉外出,石武松見狀旋持高爾夫球桿揮打,致系爭車輛A之玻璃受損(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陳大偉自知理虧,乃要求邱育俊不要報案,並允諾賠償相關費用,所得款項中28萬元則花用殆盡。迨經石武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大偉到案。經陳大偉主動交付90萬元予警方扣案,復由警執行附帶搜索,並在陳大偉身上扣得7萬7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武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育俊於偵查中以證人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昆成、證人即告訴人石武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73702號鑑定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7萬7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本件係告訴人石武松欲向被告購買藝品 田黃石 ,遭被告推倒後,趁其不備搶奪置於系爭車輛B內之白色後背包1只(內有150萬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參。經查,告訴人固指稱本件交易之內容為田黃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佯稱在系爭旅館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云云,核與證人賴昆成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及「林宜榛」在系爭旅館施用毒品,其與「林宜榛」並因而昏睡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賴昆成前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有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一般毒品交易為免遭他人察覺,多在人煙稀少之隱密地點或非公開場所,倘本件確係交易田黃石而非違禁品,自毋庸於深夜相約至人跡罕至之地點進行交易。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先隱匿「林宜榛」在場之情,佯稱僅駕駛系爭車輛B搭載同案被告陳大偉1人前往交易地點云云,嗣翻異前詞,坦承「林宜榛」亦同乘系爭車輛B前往該處等語,復未遵囑偕同「林宜榛」到庭,足認渠對「林宜榛」多所迴護而不願案發時同乘系爭車輛B之「林宜榛」到庭作證,自非得逕採其之指訴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佐以證人賴昆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及「林宜榛」交易完返回系爭飯店後,拿出被告給予之假貨,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則發送訊息告知本件實係毒品交易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物品,致告訴人誤信系爭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乃交付款項乙節,應非子虛。是告訴人指稱因購買藝品田黃石遭搶奪150萬元乙節,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就案發經過有所隱匿已如上述,自難盡信,而應以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大偉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是依被告所述之情節,應認告訴人係在誤信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基於己意而交付上開118萬元之現款。是被告並無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腕力掠取告訴人所持有之款項,被告所為應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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