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8
9、5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下稱A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在身上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B車之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後,改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二、戊○○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A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二街之某公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在身上上開扳手將C車之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後,將C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三、戊○○於11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A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南路路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在身上上開扳手將D車之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後,將放在A車車廂內之B車車牌掛在D車上,再將D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A車,旋即騎乘A車離去。
四、因警方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懸掛B車車牌之機車騎士形跡可疑,且該人似有沿路開啟停放路旁車輛車門之舉動,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戊○○到案說明後,戊○○即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旁之巷弄,復當場扣得D車之車牌0&0000;面,嗣警方再通知己○○將B車之車牌1面帶至警局,而由警方將B車之車牌1面、D車之車牌1面分別發還予丁○○、己○○領回,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7989卷第25至33、125至
127頁,偵52130卷第23至25、61、62頁,本院卷第53至57、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7989卷第35至39、41至45頁,偵52130卷第26、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車輛照片、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地點及C車照片、臺中市光德國中 旁柳川 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7989卷第21至23、47至53、55、57、59至65、67、69、71、73至77、85、8
7、89、91頁,偵52130卷第21、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己○○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拆卸B、C、D車車牌之扳手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卸下車牌,若持以朝人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扳手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先後有別,犯行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己○○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害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考慮到被告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可以讓被告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已將竊得之C車車牌1面丟棄於臺中市光德
國中旁之柳川內云云(偵52130卷第24頁),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難認未扣案之C車車牌1面確已滅失,則未扣案之C車車牌1面既係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業如前述,乃被告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C車車牌1面,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B車之車牌1面、D車之車牌1面既分別發還予告訴
人丁○○、被害人己○○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可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扳手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扳手1支,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