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生指定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二街與永春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手竊取 林哲偉 所有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公園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嗣因林哲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尋獲該機車,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蔡明生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移動告訴人之機車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資源回收,因告訴人之機車擋到伊,始將車輛牽至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雖將告訴人之機車牽移至他處,然該處與告訴人原停放位置相近甚近,且被告既係以牽車之方式將車輛移動,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二街與永春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公園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38至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故主觀上以竊盜之犯意,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屬竊盜行為。被告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被告明知該車輛並非其所有,又擅自將該車輛移至告訴人所不知悉之場所藏放,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顯有竊盜之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意等語,應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機車擋到其出入,因此將機車移至旁邊等語,然倘若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車輛擋到其出入,實將告訴人車輛移至旁邊即可,何以須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50公尺外之空地藏放,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然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為罰金,顯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未上學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現由被告之胞弟定期幫忙拿藥服用(參本院卷第43、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而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援引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部分,然他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系爭機車外,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SOL牌安全帽1頂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安全帽,且告訴人機車並未採得被告之DNA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稱:伊所有之機車尋獲時,機車被破壞,經鑑識人員採證後打開車箱,發現皮夾及安全帽遭竊等語(參偵卷第51頁)。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僅可知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並移至上揭空地停放,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翻找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且竊取告訴人皮夾及安全帽之事實。又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竊取機車後,至同年月30日機車於上揭空地尋獲,其間是否有他人將上開機車車廂撬開,均非無可能。從而,就該機車內之皮夾及安全帽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安全帽之犯行。
(五)綜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部分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安全帽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屬事實同一之竊盜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