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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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禹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禹享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爽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馮柏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馮柏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馮柏源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明顯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仍無法回復而停止急救,經相驗結果係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劉禹享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案,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柏源之父 馮昱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禹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4至27、97至99頁、本院卷第
42、148、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0至34、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1頁)、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2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驗卷第37至39、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見相驗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9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驗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見相驗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3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6月28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615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相驗卷第127至137頁、光碟片存放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見相驗卷第37頁)可憑,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能禮讓自對向直行而來、由被害人馮柏源(下稱被害人)騎乘之B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多重外傷,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明顯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111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仍無法回復而停止急救,經相驗結果係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5至7(見相驗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騎乘B車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側車身已跨越大明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且A車車頭已明顯有往左偏行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行向前方之視野開闊,並無任何遮蔽,則被害人本應注意該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但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害人雖有前開過失存在,惟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若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高,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僅屬本件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 陳俊勝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同日警詢時供承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至27、49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遵守轉
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實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自111年11月25日駕照遭吊銷後即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裡有配偶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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