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99號、第4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 黃姿菁 指述其有4盒零錢盒分別置放1元、5元、10元、50元供找錢使用,總共遭竊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字第48012號卷第56頁)。而被告白惠鳳於警詢時雖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伊清點僅1,300元,然亦自陳:伊竊取後走在路上邊走邊掉零錢等語(見偵字第48012號卷第56頁)。考量告訴人黃姿菁經營攤販配置不同零錢供找錢使用,對金錢數額應有掌握,應屬可信。而被告竊取上開零錢盒後倉皇逃逸,所竊得之零錢有所掉落,因而有金額落差,亦屬合理。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竊得2,500元,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106年度簡字第548號、106年度簡字第612號、106年度訴字第864號、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106年度簡字第974號、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4月(判5次)、3月(判7次)、11月、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姿菁以2,5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7999號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2,500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姿菁以2,500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9號111年度偵字第48012號被告白惠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前因犯12件竊盜案件、1件詐欺案件及4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9月20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
第E671號「東和食品」攤位,見該攤位內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黃姿菁所有置於攤位內之零錢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黃姿菁 上完廁所返回該攤位,發現其攤位因白惠鳳倉惶行竊致有部分零錢撒落於地,始驚覺其零錢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建國市場周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23日13時13分許,欲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乘坐其弟 白書誠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出發前往工作,惟無安全帽可供穿戴,見其住處對面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 林晴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安全帽1頂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林晴川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400元),得手後供己乘坐機車時使用。嗣林晴川發現其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姿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白惠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姿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東和食品」攤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晴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竊得並穿戴上開安全帽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12件竊盜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半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此均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於該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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