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存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94年度基簡字第910號),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基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和解在案,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330元,然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即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2分之1,惟參酌訴訟救助立法精神,和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5元;至被告提解費用為12,710元,有本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4紙可稽,被告提解費用雖由原告預為代墊,然其本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上開訴訟費用既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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