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一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因己之過失致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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