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為0.87MG/L,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僅因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已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而本件被告亦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又被告前已分別於民國89年、9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銀元、28,000銀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此次竟酒後逆向行駛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