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1時30分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摑乙○○左臉,乙○○因此受有左臉頰淤血傷5乘3公分之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即以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淤血傷5乘3公分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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