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共貳台(各含IC板壹塊)、「@瑪」、「網豹」、「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台共參台(各含硬碟壹個),及現金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8日,擺設機台5台,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舞台」、「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共2台(各含IC板1塊),「@瑪」、「網豹」、「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台共3台(各含硬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機台內現金新台幣52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